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31號
TPDV,113,原訴,3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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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林孝諺
被 告 文良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67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44,528元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7條第1項在卷可憑(見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訂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白金級現金卡宣告書,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6月22日止尚欠本金544,528元及利息 1,143元,合計545,671元未還。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上海滙豐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承受,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函、登報公告資料、電腦應收帳 務明細、對帳單、白金級現金卡宣告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綜上,原告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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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