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56號
TPDV,113,勞訴,15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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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宗基

曾于修
吳進榮
李芳郎
王永坤
黃朝棟
鄭志斌
李清泉
江枝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宗基曾于修吳進榮、李芳郎、王永坤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江枝清等9人(下稱原告等人)分別自附 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除原告陳宗 基、曾于修受僱於被告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原告李芳郎、 王永坤受僱於被告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外,其餘原告均受僱於 被告基隆區營業處;而除原告陳宗基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曾 于修為機械裝修員外,其餘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



 ㈡原告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江枝清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 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 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約款內容排除本件領班加給( 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 計入平均工資一節,實已牴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強制 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無效,被告仍應回歸適用勞 基法規定列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於原告黃朝棟等 4人之平均工資後,補發舊制結清退休金差額。 ㈢查,原告陳宗基曾于修吳進榮王永坤黃朝棟、鄭志 斌等6人(下稱原告陳宗基等6人)均受僱於被告,且除原本 職務外,均兼任領班,按月獲致系爭領班加給。而系爭領班 加給係因原告陳宗基等6人符合領班資格後,始有擔任可能 ,且一經兼任領班後,原告陳宗基等6人即須肩負管理轄下 所有勞工之責,如有發生任何事故,亦須擔負受懲處之風險 ,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系爭領班加給。該加給不僅採單一數 額給付方式,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發放,此項 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再者,被告對領 班之職位並非屬臨時性、偶發性之需求,且系爭領班加給不 如夜點費一般需要較長統計時間,故該項領班加給均固定隨 每個月薪資匯入原告陳宗基等6人之薪資帳戶,係原告陳宗 基等6人通常時期均可獲致之給付,亦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無誤,性質上應屬工資 ,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原告李芳郎、李清泉江枝清等3人(下稱原告李芳郎等3人 )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系爭司機加給,系爭 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係因該月 份出勤次數影響給付數額,縱使被告係採單一數額給付方式 ,仍會因勞務提供不達所要求之次數而遭扣減,屬特定工作 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給付之系爭司機加給,本質上自應認係 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因系爭 司機加給亦不如夜點費一般需要較長統計時間,故該項系爭 司機加給均固定隨每個月薪資匯入原告李芳郎等3人之金融 帳戶,係原告李芳郎等3人通常時期均可獲致之給付,亦符 合經常性給與要件,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無誤 ,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原告等人對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手冊)分別指出:




 ⒈系爭作業手冊係經濟部制定,用以拘束被告之內部作業規則 ,並未公佈,不能拘束原告等勞工;且該手冊為80年始行制 定,對於80年以前到職之原告等人亦無拘束力可言。 ⒉系爭手冊之制訂緣由,本係基於配合勞動基準法與勞基法施 行細則而生,未排除勞基法適用。
 ⒊經濟部非勞動事務主管機關,自不能以其片面製作之系爭手 冊,排除勞基法適用。
 ⒋系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之計算項目限制規定,增加法定所無 之限制,應屬無效。
 ㈥意即,本件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係:原告陳宗基曾于修吳進榮、李芳郎及王永坤(下稱原告陳宗基等5人)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原告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江枝清 (下稱原告黃朝棟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舊制結清金差額; 又除原告李芳郎等3人請求系爭司機加給外,其餘原告均請 求系爭領班加給。
 ㈦詎料,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結清金時,均未將系爭 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因而短少給付 原告等人退休金及舊制結清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被告應 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原告李芳郎則依照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 陳宗基等5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 原告黃朝棟等4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差額。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黃朝棟等4人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 用人員,依該例第11、13條之規定,勞僱雙方得以不低於勞 基法有關基數計算之規定,結清其舊制年資;此項結清在台 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向被告及經濟部爭取多年後,終在其填具 「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由被告與其於000年00月間簽 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參考其中第2條後段 即本件爭議之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 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內。
 ㈡就此,茲先提出經濟部致行政院之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 90678號函及其附件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關於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各項給與之計算標準,行政院前於81年11月



18日核復財政部時,明載「各項給與,均比照勞基法退休金 標準計算發給,平均工資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地 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等四項」等語,則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者僅限於「單一薪給、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等四項,並不包含本件爭議之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 加給在內,甚為明確。然而實際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 平均工資內涵多於上開單一薪給、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等四項,如:地下電廠工作津貼、核能加給、危險 加給等。
 ㈢其後,依行政院經建會致行政院秘書長之82年12月8日總(82) 字3409號函文及行政院致經濟部、財政部、交通部之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文,行政院經建會就經濟部所屬事 業之審議結論為:「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 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 之經常性給與」等語,行政院亦為相同之核示;故行政院業 已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為單一薪給、 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 在內,殆無任何疑義。因之,原告黃朝棟等4人既與被告明 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 加給非屬結清其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則其自 不得於本件主張並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㈣查被告之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待遇,施行以來歷時 已久,自始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單 方之恩惠性給與,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與所提供 之勞務間,顯不具勞務對價性而非屬本件原告等人之「工資 」範疇。按「勞務對價性」著重在對待給付之關係,應探究 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 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明確知悉工作內容係於運轉或巡修值 班部門擔任四班三值、三班三值兼二值或服務所的輪值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工作,則其等萬無可能因為被告不為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給付即拒絕提供輪值工作,故當被告不 為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之給付時,原告等人尚不得 拒絕提供輪值工作之給付,至為明確;因之,被告所發給之 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顯無對待給付關係而不具勞 務對價性,非為原告等人工作給付之對價。
 ㈤況「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亦非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本院卷 第199至205頁)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則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該作業手冊第6頁「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本院卷第206 頁)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 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 加給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 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既不屬於工資,則有關系爭領 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是以偶發性發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 ,並不受有影響。況且,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偶發,亦 有時為經常的,如伙食費、每年員工旅遊等,故不能因其具 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足證,原告等人以系爭領班 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之發放為常態而認為係屬勞務之對價之 主張,要屬無據。
 ㈦另按,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之待遇,係被告長久以 來即已存在之制度,勞雇雙方從來就未有將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工資之約定;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 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等 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需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 ,縱令被告不發給,亦會受經濟部、審計部之考核糾正,實 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又依國管法第14、33條等規定, 被告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 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 理,被告自不得有所逾越。因之,原告等人以系爭領班加給 及系爭司機加給亦屬工資範疇云云,據以為本件舊制結清金 額或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應為無理由,以茲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本件勞工分別受僱於被告,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舊制結清日期、退休金基 數/結清基數、平均領班加給及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等欄位所 載內容,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 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 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 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原告陳宗基等6人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系爭領班加 給。而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領班及副領班要點(本院 卷第61至66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 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 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 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 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 、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 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 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 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 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 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 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 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



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自非因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 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 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 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 。
 ⒊原告李芳郎等3人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 有系爭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 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 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且被告訂有兼任司機加給要點,可見 系爭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 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 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 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 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原告 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 「二、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 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 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 ,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 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列 入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 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 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 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領 班加給、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引用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 定,辯以: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 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 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 報酬之準據。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領班加給係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 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 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退 撫辦法作業手冊、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㈡至原告黃朝棟等4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仍不影響有關舊 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000年0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參考其中第2 條後段即本件爭議之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不在據以 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內。 ⒉惟查,原告黃朝棟等4人固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其中第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 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 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 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 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黃 朝棟等4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 據。




㈢系爭領班加及系爭司機加給均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 質,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計算之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及所計算之應補發結清舊制金差額均不爭 執。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原告李 芳郎則依照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給付原告陳宗基等5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 之退休金差額;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黃朝棟等4 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差額,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 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 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 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查被告未將系 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入原告等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 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或「舊制年 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 被告自原告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 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舊制年資差額額暨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非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基 61年6月10日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1 161,595元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1 2 曾于修 66年1月31日 109年6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4,986 224,370元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4,986 3 吳進榮 64年6月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4 李芳郎 67年1月27日 10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3,955元 108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 5 王永坤 67年12月16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 134,358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 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新台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黃朝棟 65年2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結清前6個月 3,590 2 鄭志斌 66年12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李清泉 68年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 191,97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 4 江枝清 76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8,3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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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