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161號
TPDV,113,勞補,16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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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許佑國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
成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6630
元(包含民國11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6日之薪津14萬3043元、
資遣費45萬9783元、因檢疫隔離所生之交通住宿費2萬3804元)
,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
即7萬2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訴訟標的金額為69
萬9566元(計算式:626,630+72,936=699,566),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惟上開請求項
目除請求因檢疫隔離所生之交通住宿費外,其餘項目即本息共計
67萬2991元(計算式:626,630-23,804+孳息70,165=672,991)
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
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2/3=4,920),故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2680元(計算式:7,600-4,920=2,680)。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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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