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151號
TPDV,113,勞補,151,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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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慈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大鈞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
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 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 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 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 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 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 訴即不合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訴狀雖載明訴之聲明並載 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4,813元,然並未詳列 原告等12人究竟為何人,亦未敘明就各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 具體法律關係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計算方式,堪認原告 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 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 成立,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應提出勞動調解不成 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而原告所書狀載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7萬4,8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093元【計算式:6,280-(6,280×2/3)=2,0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原告未能提出勞動調解不成立相關 證明文件,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 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原告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 1,00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 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並提出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原告等12人為何人(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及各原告具體「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以各原告分項列次說明各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幾條或引用何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 2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3元,並提出勞動調解不成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倘原告未能提出勞動調解不成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影本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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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