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143號
TPDV,113,勞補,143,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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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潘彥安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
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
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
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78,015元(計算
式:17LIVE Group Ltd.每股發行價格新加坡幣5元×起訴前一天
臺灣銀行買入新加坡幣之匯率23.86×68,550股),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8,178,0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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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