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承澤
相 對 人 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泳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業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預告工資差額6667元、資遣費差額3933元 、共計為10萬0600元,又卷內並無兩造曾行勞動調解之證據 ,則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 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 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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