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張為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沐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病假工資、休息日及 例假日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126元,原應繳納裁判 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 00×1/3=33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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