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續字,113年度,1號
TPDV,113,勞續,1,2024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龍盈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憲崧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即本院112年度勞
訴字第347號移付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請求駁回。
二、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 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 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1 3年4月10日具狀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勞續字卷第9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主張: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原為112年度勞訴字 第347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然請求人認為律師、法官幾位官員沒有做到本身職 責處理事項,並未拿出調解方案一一說明,經請求人向律師 及調解委員反覆確認黑板上事項與簽名內容是否相符,因黑 板上提到要不能對外講出實情不然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另不能再上訴。調解人沒有對請求人說清楚真正多少調解 數目,也沒有在錢的項目叫請求人簽名,律師答應請求人可 以拿32萬元,可是請求人接到文件後,律師說法官給10萬5, 000元,請求人已經工作10多年,希望可以撤銷調解,給老 人家一個公道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請求人於系爭調解期日親自到場,系爭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現場製作,且有電腦大型螢幕,請求人及兩造代 理人均得隨時檢視繕打內容是否誤載當事人真意,請求人如 有疑問,本可詢問調解委員及委任律師確認無誤後始為簽名 。系爭調解時,兩造同意調解委員依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 第1項酌定調解金額,並記載金額為3萬元至20萬元之範圍內 ,調解委員與兩造均多次確認後始為簽名,當非請求人所主 張之32萬元,請求人縱內心欲以32萬元和解,並未將真實意 思表示提出,對於調解程序筆錄上所載之金額應不生影響, 至於請求人主張委任律師承諾可領取32萬元,僅係委任律師 與請求人間溝通之問題,並不得做為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相對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完畢,並聲明: 請求駁回。
四、按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 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 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 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 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 定。
五、經查:
㈠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7號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事 件審理中,請求人於113年1月29日主動具狀聲請移付調解( 勞訴字卷第225頁),本院經詢相對人亦表示同意後,移由 本院分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事件調解。113年3月14日系 爭調解期日係由請求人本人、請求人代理人律師、相對人代 理人律師到庭,並於同日上午11時作成調解程序筆錄,兩造 依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規定,合意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調 款,同意相對人給付請求人調解金額於3萬元至20萬元範圍 內,由調解委員酌定,並經兩造均同意後,請求人、請求人 律師均親自簽名確認無訛,有上開卷宗、系爭調解程序筆錄 可查,應認請求人於上開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對於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內容均無異議,而為同意。請求人既係基於其自 主意思而為之決定,並無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不一致,或遭



他人以惡害告知等情事,亦甚明灼。當日法官審核核定後已 視為調解成立,並於庭後將調解委員酌定調解調款書正本送 達兩造,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 因調解成立而終結。
㈡請求人以上述意旨請求繼續審判,主張調解人沒有對請求人 說清楚真正多少調解數目,也沒有在錢的項目叫請求人簽名 ,惟上開筆錄明確記載調解酌定金額之範圍數額,且請求人 亦知悉有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則請求人逕為否認不 知調解金額範圍,尚屬無據。而請求人雖復主張律師告知可 以取得32萬元,然此係其與委任之代理人間溝通之內容,於 系爭調解期日既未表示,請求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表述於 外之內心意欲,核屬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難執之 逕為否定調解效力之依據。此外,請求人並未舉證系爭調解 成立時,有何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之情事 ,請求人實未說明本件有何使系爭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 非法之所許。
㈢準此,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系爭調解成立,而本件查無訴訟 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業已終 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1/1頁


參考資料
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