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高博璿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數字自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奇錕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嗣終止委任)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3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術人員 ,兩造間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公司 於112年7月27日通知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於1 12年8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按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 之資遣費計算表(下稱資遣費計算表)上所載,給付7月 薪資、112年8月1至6日之薪資1萬4180元,特休未休共計4 3小時應折算工資1萬2542元及資遣費14萬7370元,預告工 資20日4萬9260元,然被告除給付7月工資外,其餘均未給 付,共計22萬3352元。
(二)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資遣費計算表之記載,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3 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於112年7月27日通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通知),然兩造間保密合 約書第5條已約定競業禁止,被告於前開通知後,竟從其 它公司人力資源人員口中,耳聞原告早在112年7月27日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前,即於獨角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職工
作,且工作內容相仿,經求證確認屬實後,於同年8月10 日發函撤銷上開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撤 銷資遣費計算表上所有同意給付之金額、標準,同時以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為懲戒性解僱之意 思表示。雙方勞動契約於7月31日終止。兩造間競業禁止 約定自兩造訂立勞動契約起為原告所明知,系爭通知當下 兩造自係此基礎為討論而為資遣,被告若知原告曾有前述 兼職情形,則必不為意思表示,顯係基於錯誤而於112年7 月27日為系爭通知。
(二)原告既經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懲 戒解僱,自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7月31日,亦不得請求同年 8月1至6日之薪資,縱以發函日8月11日為終止日,原告最 後工作日係7月27日,8月1日起即無服勞務。再被告已給 予原告10日預告期間,即112年7月27日至8月6日,原告僅 得再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資遣費亦僅得請求自任職被告 起之年資計算之5萬541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一)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任職被告,約定工資7萬元,於112 年7月27日通知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於112年8 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如本院卷第45頁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及資遣費計算表。
(二)原告自108年8月12日起任職於大牛科技。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為系爭通知並開立資遣費計算 表之應付金額明細,業如前述。依據資遣費計算表(見本 院卷第47頁),被告同意給付8月1日至6日薪資及未休假 代金共2萬6722元、資遣費以到職日108年8月12日起1456 日,平均薪資7萬3890元,計算基數後為14萬7370元,預 告工資4萬9260元,共計22萬3352元,堪認被告於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時,已同意給付前開金額,則原告請求依照 該資遣費計算表給付22萬3352元,應屬有據。(二)被告固抗辯擬依照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包含系爭通知、 資遣費計算表所載給付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 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
,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 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 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 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 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 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 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 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 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 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系爭 通知時,確實擬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其內涵與表示於外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 。被告固辯稱其若知悉原告之兼職行為,即不可能為系爭 通知及資遣費計算表所載給付之意思表示。然就原告有無 兼職屬於被告為系爭通知時,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已未見 被告提出證據以佐。再依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計 算表,均未見其將「原告無兼職方予以資遣並給予資遣費 計算表之給付」,表示於意思表示中,已難認此部份屬於 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保護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其抗辯依 照錯誤之規定撤銷系爭通知、資遣費計算表之意思表示, 均無足採。再被告固抗辯已提前預告資遣,僅餘10日預告 工資、原告資遣費計算之年資有誤,然原告既已依照資遣 費試算表上被告同意給付之標準、金額請求,被告仍抗辯 前情,並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司促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原告依資遣費計算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22萬3352元,及自 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 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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