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洪梅玲
樓
被 告 高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且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亦 為本院之管轄範圍;且兩造均為我國人民,自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透過微信傳送訊息,稱 其與訴外人賴宣吾(即被告之配偶)在上海有一部電影籌備 ,徵聘造型助理,時間約1~1.5個月,薪資為人民幣22,000 元,當下原告口頭答應,並無紙本合約,原告即於112年9月 17日搭機至上海。原告原定於112年10月26日約定期限屆滿 回台,卻於112年10月25日開會完,被告稱要再延長2個星期 工作時間,原告亦口頭答應繼續留任工作至112年11月9日, 依舊是口頭答應無紙本合約。惟被告僅支付原告薪資人民幣
20,000元,尚積欠人民幣2,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給付 ;另原告延長工作的15天薪水,被告亦拒絕給付,並封鎖原 告拒絕溝通。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9月17日至112年11月9日 薪資共計新臺幣44,960元〔計算式:(日薪人民幣564元×54天 -被告已付人民幣20,000元)×匯率4.3〕,原告已履行工作完 畢,惟被告仍未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應得薪資,原告屢次 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9日僅以口頭 方式向原告吿知,有上海公司欲籌備電影,資方為中國公司 ,工作地點在上海,並以人民幣支付金額。此外,工作期間 需配合大陸地區法規及劇組要求,並無休假。基於原告曾至 大陸地區參與相關工作,因此可推知其了解大陸地區劇組無 休假狀態,故不認為適用臺灣地區法規。被告與訴外人賴宣 吾以及訴外人中國資方公司與原告之間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 約。被告雖告知願意以月薪人民幣22,000元僱用原告擔任服 裝執行助理,但必須配合被告、訴外人賴宣吾以及原告上司 即訴外人俞汶言工作內容。原告雖享用劇組供餐,然未告知 主管並向製片申請餐補,致被告請款時遭資方扣款。且原告 工作僅1.5個月,已得薪水人民幣20,000元,加上製片公司 餐補金額人民幣1,320元,共人民幣21,320元,以原告的工 作方式,已高出臺灣基本工資行情。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9日透過於微信聊天訊息, 約定受僱於被告擔任造型助理,期間約1個月~1.5個月,薪 資為人民幣22,000元,就勞動條件已達成合意,兩造間成立 僱傭契約。原告自112年9月17日起赴上海為被告提供勞務, 原訂於112年10月26日工作期間屆滿離組回台,被告於112年 10月25日告知原告再延長2個星期工作時間,迄112年11月9 日,被告曾給付原告薪資人民幣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微 信聊天記錄、支付寶匯款紀錄、電子機票(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第33至41頁、第61頁)等在卷為憑,堪認屬實。原告 有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事實,此有原告提 出微信聊天記錄(見本院卷第75至125頁)可佐。又原告既 依被告要求於原定合約期滿後延長工作期間,且原告亦為被 告提供相同之勞務,兩造既無不同之約定,應認均有依原約 定勞動條件延長勞動契約之默示合意。被告雖辯稱:原告已 向劇組申請領取人民幣1,320元餐補,惟此係劇組制作公司 核發予工作人員之費用,並非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兩造間
亦未約定原告不得申請餐補,且被告亦未證明因此遭受資方 扣款之損失,被告自不得據以折抵原告之工資。另被告以原 告工作態度惡劣,並有重大疏失造成組員工作增加云云置辯 ,然其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曾因原告之疏失造成 損害,難認所辯屬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