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黃廖義妹(黃德彥之繼承人)
黃翠蓮(黃德彥之繼承人)
黃茂晃(黃德彥之繼承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莓翠(黃德彥之繼承人)
再 審 原告 黃茂秦(黃德彥之繼承人)
黃小翠(黃德彥之繼承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德福、黃德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訴 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即第 77條之16)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 明定,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 時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 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 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民事第一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關於再審被告黃德楨之姓名誤載為 「黃德偵」,應予更正;另其提出之再審之訴狀上欠缺再審 原告黃茂秦、黃小翠之簽名,書狀亦未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其書狀不合程式, 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均應一併補正。末查,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77,631元,再審原告 如係對全部遭判決駁回範圍提起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 78,022元(如提起再審之訴金額有不同,再審原告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 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應更正再審被告「黃德偵」之姓名 2 補正民事再審之訴狀上再審原告黃茂秦及黃小翠之簽名。 3 補正表明應於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4 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8,022元(如提起再審之訴金額有不同,再審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