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312號
TPDV,113,全,31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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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
相 對 人 王致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 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 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 分別按年息8.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有遲延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貸得前開借款後,自113年3月17日起 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53萬5,5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數到期,相對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又 相對人前於106年8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 對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則應另給付利息,然相對人截至113年6月3日止,尚欠消 費款4萬6,926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數到 期,相對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又相對人履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 務周轉困難,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 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 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8萬2,43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58萬2,439元(計算式:53萬5,513元+4萬6,926元)之本金 及利息等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 、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匯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 」部分:聲請人雖據主張依相對人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顯係斷然拒絕給付,其行為致聲請人未來不能或有甚難執行 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云云,並據提出催收紀記錄 為憑,惟此僅能證明相對人即債務人經催告未給付而陷於給 付遲延一情,縱使債務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 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債務人即有聲請人 所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債務人究是否無資 力之狀態,依首揭所述,實應就渠等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 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為評估,始能判斷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是 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 法或不足清償之情,然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存 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予以釋明,衡情尚不足逕 為推論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外,復未就 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



之情事,或就債務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另據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 要性之義務。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 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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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