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曾子寧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收受本院112年9月25日112年度司執祥字第131029號扣押命令時,王萬發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941,67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萬發之債權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王萬發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10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5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分別稱系爭扣押命令一、二,合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王萬發在說明二範圍内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於同年10月6日具狀表示:已依令扣押如附表所示試算至文到日112年9月27日止之解約金額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1,677元(下稱系爭保價金),債務人有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但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第三人已依令控管,待條件成就及第三人行使抵銷權,並償還墊繳本息與借款本息後給付後,若有餘額,將另行陳報。」。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31日核發終止系爭保單契約及准原告向被告收取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以:被告已於95年7月給付王萬發重大疾病保險金,依約定要保人對保險契約即喪失契約終止權,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代其辦理終止契約並准由原告於860,981元範圍內收取解約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如原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予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有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則原告能否就王萬發對被告之系爭保價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二時,王萬發對被告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至被告所辯原告訴請確認王萬發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存在, 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然原告 僅以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 ,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 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 主張僅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復未見王萬發有何否 認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等情,王萬發與被告就本件訴訟並無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被告徒以上詞為辯,難認有據。至被
告復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保單契約於112年9月27日 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係過去之法律關係,非現在之非律 關係,故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按過去之法律關係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 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 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 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訴請確認王萬發於112年9月27日對被告有系爭保價金債權 存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上述,則被告 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王萬發因欠原告204,445元,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404號債權憑證(下稱1 8404號債權憑證,證一)、100年度司執字第10033號債權憑 證(下稱10033號債權憑證,證二,並與上述18404號債證合 稱系爭債權憑證)内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下就上述原本、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王萬發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含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單紅利及依保單契約條款所得受 領之各項保險契約給付)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5日向被告 核發扣押命令(證三、證四):禁止債務人王萬發在說明二範 圍内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則於同年10月6日具狀表示:已依令扣押如附表所示試算至 文到日112年9月27日止之系爭保價金為941,677元。嗣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3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 契約及准原告向被告收取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惟 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於95年 7月已給付王萬發重大疾病保險金而依該保險契約條款之約 定,被告於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要保人即債務人對保險 契約即喪失終止之權利,故無從辦理,並同時聲請倘原告未 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之期間内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 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證七)。原告認被告上開異議不實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先位如附件訴之聲明 一所示。又被告於收取系爭執行命令後,竟以保險契約條款 之約定,拒終止契約將其解約金於860,981元範圍内交付原 告,被告違背系爭執行命令,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860,98
1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備位如附件訴 之聲明二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系爭保單契約已於95年7月27日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依條 款約定,訴外人王萬發對被告已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又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之情形,僅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經由 強制執行程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收取解約金之行為。本 件債務人既已喪失終止契約之權利,執行法院即無從代債務 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二)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時,固陳報訴外 人王萬發對被告於文到日時,試算之解約金額為941,677元 ,然系爭保單契約前已於95年7月27日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1 00萬元,則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本公司 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即喪失第十條(即終止契約 )之權利」,要保人就系爭保單契約已喪失終止契約之權利 ,執行法院自亦無從代要保人即訴外人王萬發終止系爭保單 契約。又系爭保價金僅係債務人繳8年之保費38萬800元後, 因符合重大疾病豁免後由保險團體支應,若要終止系爭保單 契約,應扣回100萬元重大疾病保險金而為負項。(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然被告依法異議,何來不法行為存在,遑論有任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執行法院係代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然要保人已喪失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被 告依法為異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王萬發就系爭保單契約對被告有系爭保價 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 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 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 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 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 ,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 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 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
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 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 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 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 ,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 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 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 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強制執行法關於 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 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 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 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 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 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王萬發為要保人之系 爭保單契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在原告前開債權範圍內,禁止王萬發在說 明二範圍内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收受後表示:已依令扣押如附表所 示試算至文到日112年9月27日止之解約金額即系爭保價金,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以被 告已於95年7月給付王萬發重大疾病保險金,依約定要保人 對保險契約即喪失契約終止權,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代其辦 理終止契約並准由原告於860,981元範圍內收取解約金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同年12 月28日函通知原告,原告遂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及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王萬發 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險 均詳如附表所示),截至112年9月27日止之試算解約金額即 保價金金額為941,677元,亦有112年10月6日第三人陳報扣 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附 表所示之系爭保價金,為王萬發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形成 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且該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單契 約尚未終止而異其認定,至王萬發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 止權之行使,僅係令清償期屆至而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
體數額之金錢,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 亦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性質不同。況參酌保險 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 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 險人之債權,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雖可能有所變動,保 價金與解約金數額亦可能因成本分擔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 ,但計算基礎仍為保價金,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僅 其給付時點及名義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保險契約係持續履 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別。保價金債權是否存在 既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有不同,則本件原告主張王萬發 於112年9月27日對被告就系爭保單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941, 67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價金在860,981元範圍内,依 系爭執行命令終止契約並由原告收取,有無理由? 依系爭保單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 險金後,本契約即喪失第十、廿二、廿三、廿四、廿五、廿 六條之權利」、第10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内償 付總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 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 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又王萬發於112年9月27日對被 告就系爭保單契約有如附表所示941,677元之系爭保價金債 權存在,已如前述。次查,被告所辯系爭保單契約前已於95 年7月27日依約對王萬發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10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理賠給付申請書、診斷 證明書及會計科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要保人王萬發就系爭保單契約即喪 失終止契約之權利,故被告所辯執行法院已無從代要保人王 萬發終止系爭保單契約等語,自屬有據。準此,原告先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保價金在860,981元範圍内,依系爭執行命 令終止契約並由原告收取,為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因被 告違背系爭執行命令,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860,981元之 損害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處聲請對王萬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執行命令,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1 3日以被告已於95年7月給付王萬發重大疾病保險金,依約定 要保人對保險契約即喪失契約終止權,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 代其辦理終止契約並准由原告於860,981元範圍內收取解約
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且被告上開 異議事由核屬有據,王萬發依約已喪失終止權,執行法院已 無從代要保人王萬發終止系爭保單契約等情,已如上述,原 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債權,或故意以 於善良風俗方法,告損害於他人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981 元本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原告 以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 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收取訴訟(給付之 訴),且收取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爰命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收受本院112年9月25日112年度司執祥字第131029號扣押命令時,王萬發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941,67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941,677元在新臺幣860,981元範圍内,依本院112年10月31日核發112年度司執祥字第131029號終止兼收取保險解約金執行命令終止契約並由原告收取。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保單號碼 險種 起保日(民國)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至文到日112年9月27日止之試算解約金額即保價金扣除保單借款金額 00000000 保誠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乙型 87年8月17日 王萬發 王萬發 941,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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