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葉立琦律師
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684號裁定,其原 本及正本有關訴訟標的價額「50,510,671.4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504,941,660元」,有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 ,57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10,115元」。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4,941,66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53,539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4,941,660元( 算式:(原本15,331,346.66美元+算至民國113年3月14日利 息512,445.61美元)*起訴日臺銀美元現鈔賣出匯率31.87=新 臺幣504,941,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4,010,11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56,576元,尚應補繳3, 553,539元。而本院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之記載,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揭規定,更 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原裁定內容已作更正,為求周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3,553,5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裁定更正、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