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38號
TPDV,113,事聲,38,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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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原裁定已送達異議人設籍地址,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尚未終結,仍存在原起訴前之問題,被告迫使原告超時 加班太多,卻積欠加班費不付,最主要加班費的計算法院竟 然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完全被被告操控著,被告明顯違背 法令,偽造文書、官商勾結、使用各種不當的手段等,積欠 原告至少有300萬元的加班費,法院卻可幫其逃避加班費的 支付,沒有法律、沒有證據、沒有詳查,更沒有公正性,即 能輕而易舉就讓被告過關,很懷疑法院存在的意義何在?公 道何在?
一審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123元及應補提繳12 ,870元入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有提供擔保,被告竟亦提擔 保,故害原告完全無領到錢,原告是因判決的加班費計算遺 漏太多延長工時時數而提上訴,被告竟亦提上訴;最重要是 法院對於被告應補提繳勞退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 不應再計入訴訟費用中,因它是被告有給付加班費才須提繳 的,而判決如未判給原告加班費,即不須提繳,而原告於請 求加班費時即巳全額算入訴訟費用中,故勞退的提撥不應再 算入訴訟費用中,否則將造成重複計算訴訟費用了;又本審



原告實際巳繳的訴訟費用2,540+4,180+4,274+247+2,674=13 ,915元大於裁定所提已繳8,701元太多,足足多繳了至少5,2 14元,可能尚有已繳未開收據給原告的部分。 ㈢二審判決嚴重違背法令,於沒有確實證據下不當使用四週彈 性工時方法及計算延長工時,更未依被告其他全體約用人員 均使用的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違反「調解達成時 的既判力」規定「即應以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 其更沿用被告偽造文書的「聲明上訴狀及附件」為依據而作 的判決(即另案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又每次開庭亦均 未作調查,即草草結束即宣判,原告真的不知繳了這麼多訴 訟費用而法官竟然是這麼隨意的對待原告,完全未顧及辛苦 勞工的心血與勞工法庭應保障勞工權益;另對於被告應補提 繳勞退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同樣不應該再次計入 訴訟費用中,因巳重複再重複計入訴訟費用中了。原告完全 未領到任何加班費,卻一再被重複計入訴訟費用中,實在是 非常的不合理情形,其與一審相同有必要更正。而二審已繳 的訴訟費用至少為19,683+2,915+500=23,098元,可能尚有 已繳訴訟費而未開收據的情形。而二審判決被告應給原告11 ,572元,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160元。 ㈣最高院(三審)並未真實依法判決,不但被被告以不正當手段 操控著,更被二審牽制著,這讓原告勞工有苦無處說、有冤 難伸,完全沒有解決原告起訴的問題,法院卻一路不公正的 偏坦被告,沒有確實調查證據下,全護被告,害了原告繳了 那麼多的訴訟費用,完全未領到其積欠的加班費,尚須被催 補繳那麼大筆的訴訟費用,巳造成極大的負擔,請問公道、 天理何在?本件不是對與不對的問題,而是積欠與應付的問 題,法院不應一再拿原告的錢幫被告拖罪,原告不服!至於 本審的訴訟費用仍極為不合理,仍一再重複將被告應補提繳 至勞退專戶的錢重複計入訴訟費用中,而原告並未領到任何 的加班費,本審已繳的訴訟費用為16,389及665元合計繳了1 7,054元。而判決被告應給原告11,572元,被告應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35,160元及發回97年特休假未休加班工資48,720元 。
㈤更審期間(因最高院竟只發回97年特休假未休48,720元),而 卻命原告繳了1,000元及4,340元(因追加被告仍積欠其他年 度特休假未休)的訴訟費用,合計繳了5,340元,原告繳了 追加的4,340元的訴訟費用後,法官完全沒有作調查審查, 隨即坦護被告作不公正的宣判,仍完全被被告牽制著,未依 法、未依證據、未公正的對原告作不利的判決,原告心如刀 割,極不服。




㈥另聲明三點:
 ⑴裁定暫免繳納不等於未繳納,是否請列示訴訟標的、應繳 納 、巳繳納,方較清晰。
 ⑵本件異議狀之訴訟費用是否於事後再決定,因原告巳繳納的 訴訟費用持有的收據即巳大於裁定的金額。錯誤並不在原告 身上,又提繳勞退專戶確實巳重複計算訴訟費用了,故裁定 的金額無法即使繳,須待確定後。
⑶再次強調被告應補提繳的勞退專戶金額是不須計入訴訟費用 中,裁定金額中之訴訟標的金額:①一審應扣除154,175,應 以2,402,181元計算訴訟費用。②二審應扣除154,175+19,873 +12,870=186,918元,應以2,402,181-140,123+637,933=2,8 99,991元計算訴訟費用。③三審應扣除166,332+154,175+35, 160+19,873=375,540元,應以3,040,114-11,572=3,028,542 元計算訴訟費用。④更審應扣除1,000元,這是最高院發回的 部分,不是不用繳訴訟費嗎?而追加的部分應以321,973-48 ,720=273,253元計算訴訟費用。本審應是多繳了應發還是嗎 ?
三、經查:
 ㈠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 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 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因此, 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 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 ,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㈡本件係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訴訟,⑴經本 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 由原告負擔」等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 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部分,由宋 宛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關於宋宛 蓁上訴部分,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宋宛 蓁負擔,關於宋宛蓁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 等語,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 九十七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本 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 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等語,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 第13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等語。
 ㈢而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之計算係以: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556,356 元,應徵裁判費用26,344元,異議人已繳8,701元,暫免繳 納17,643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5%即1,317 元(計算式:26,344×5%,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應負擔9 5%即25,027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8,701元,異議人應向本 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326元。
⑵異議人上訴部分:異議人上訴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605元( 本院108年12月2日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8,160 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16日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 定),合計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765元。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2,779元( 計算式:49,168-16,389)。
⑷原裁定命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向本院繳納74,870元、1,317元 ,及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但是,依據上揭判決主文之記載,就異議人起訴請求之部分 ,業經第二、三審及更審判決分別予以准駁,因此,⑴就第 一審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部分,即非為原裁定記載之「由異 議人負擔95%,相對人負擔5%」,應可確定;⑵其次,第二審



判決亦曾於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裁定更正判 決主文(原裁定卷第93-95頁),亦非原裁定記載之「第二審 及第三審上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亦足確認,⑶且相 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判決予以准駁 ,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原裁定未予計算,亦有違誤; 從而,因此原裁定逕以第一審判決及更正前之第二審判決主 文記載計算訴訟費用,逕命異議人及相對人負擔,即有違誤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妥適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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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