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邱炎星
相 對 人 王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就112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行使權利事件所為之處 分(裁定),係於113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異議人於113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 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強制執行在案。因異議人已撤回強制執行,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誤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係擔保假扣押事件,且異議人確實已撤回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三、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 惟未提出撤銷假扣押執行(啟封)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 2月26日、2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聲請人於收受後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在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或假執行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五、經查: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 312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 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1、33頁),且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5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確實於112年2月14日撤回確定(囑託 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足認異議人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三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要件相當,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從而,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 未依異議人於113年3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依職權查明 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已撤回確 定,逕以異議人「未提出撤銷假扣押執行(啟封)之證明」 ,認其聲請與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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