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賈志杰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 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 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後, 經異議人於同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異議等情,有原裁定、 送達證書、異議狀各1份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 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是 本件應由本院就異議人前開異議有無理由為審理裁定,合先 敘明。
二、異議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第三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謙商旅公司)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之爭議涉訟,相 對人因認異議人與謙商旅公司應對相對人負連帶給付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責任,乃聲請對異議人及謙商 旅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45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後,異議人即於112年1月 9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反擔保金1,300萬元,俾以撤 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異議人同時復對前開假扣押裁
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之救濟程序。嗣系爭假扣押裁定遭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確定,異議人遂 以原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本院准予發還其依112年度存字 第82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所提供之反擔保金1,300 萬,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惟異議 人提供前述反擔保時,提存人僅異議人賈志杰一人,且系爭 提存書上從未記載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提供擔保,益徵異 議人係為自身之利益而為擔保,與謙商旅公司無涉;另相對 人雖於本案主張異議人與謙商旅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 日後本案之勝敗不必然一致,縱相對人對謙商旅公司部分勝 訴確定,仍無從請求異議人為自己利益所提供之前開反擔保 1,300萬元,是原裁定所稱:謙商旅公司係因異議人之反擔 保而同免被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謙商旅公司之假扣押裁定 迄未遭廢棄,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云云,顯已逾 法文之明文而另加法所未規定之條件,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基此,異議人為自己利益所提供之反擔保1,300萬元 既與謙商旅公司無何關聯,且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准許假扣押 部分已遭廢棄確定,則異議人以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請求 返還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自屬合法有據,原裁定漏 未審察此情,逕予認定謙商旅公司同受擔保金利益而免為假 扣押執行,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 定應予廢棄;廢棄部分另改判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2號擔 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1,300萬元應返還與異議 人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同此見 解)。又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是所謂訴訟終結,就債務人所為擔保而言,應係指就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 由而終結,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而由債務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合 先指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及異議人與謙商旅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 相對人以兩造間之前述本案爭議,聲請對異議人及謙商旅公 司名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相對人 遂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434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異議人 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77 8號提存事件、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 案;而異議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 存1,300萬元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執行法院遂塗銷查封登記並撤銷關於異議人、 謙商旅公司之執行命令;同時,異議人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起抗告、再抗告程序,嗣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 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准許相對人假 扣押異議人財產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56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 度全字第245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111年度存字第 1778號卷、112年度存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1383號及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等案卷核閱屬實,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確認。
㈡、查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對伊財產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 既已遭廢棄確定,本件即有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情事,伊 自得請求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然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主文第2項係明載:「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及謙商旅公司 )如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1,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人即執此裁定主文,於112年1月9日以系爭提存書提存 反擔保1,300萬元(該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供 擔保撤銷假扣押」)後,本院提存所遂函知執行法院異議人 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是相對人前以434萬元為異 議人及謙商旅公司擔保後所執行異議人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 (含動產及不動產),均遭撤銷假扣押執行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 閱相符。可知,異議人上開所提存1,300萬元之擔保金,係 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為,本件是否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 ,亦應由全體債務人角度檢視之。而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僅就原裁定關於准就異議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未廢棄相對人就謙商旅公司之財
產為假扣押部分,顯見相對人仍有因異議人提供擔保而使全 體債務人(包括異議人及謙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而受有 債權無法全部受清償之損害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難認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全部消滅。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異議人固以: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反擔保,非為系爭假 扣押執行全部提供擔保云云,並提出歷次民事裁定、提存書 為證。惟,互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呈 卷證,異議人於提供1,300萬元之反擔保時,並無載明其僅 係為自身之利益而供擔保,由提存書所載形式加以審查,已 難認其僅為自己利益而提供相關擔保。復依系爭假扣押裁定 主文第2項所載,可知該裁定並未分別酌定異議人及謙商旅 公司得聲請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而係就全體酌定擔保金 額,該擔保金所擔保者,顯係相對人因全體(即異議人及謙 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可能所受債權無法或遲延受償所受之 損害。且於實際之執行層面言,當本件異議人或謙商旅公司 任一人提出前開擔保金額時,其餘之他債務人即得同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此由異議人一提出系爭擔保金後,執行法院即 因此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全部,而使謙商旅公司亦同 免假扣押之執行,並非僅撤銷關於異議人部分之執行程序, 益可知異議人係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全部提供擔保。準 上所述,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供擔保金1,300萬元應認係為全體 債務人利益而供擔保,且迄目前尚無從認已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假扣押 裁定全部經撤銷確定等情形,異議人於本件所請,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未符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茲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自應予以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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