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5號
原 告 胡沛慈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09年度附民字第769號,刑事案號: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 ,及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廖秀敏自民國一 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廖士賢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 壹佰柒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若未註明幣別,下同)353萬8,4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 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被告抗辯本件附民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符,本件附民訴訟應屬違法云云。查,本院已於112年1 0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費,原告並於112年10月17日繳納本件 訴訟費用,有本院裁定及自行收款項收據為佐。是依上開見 解,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傑(以下逕稱其名)係被告台灣搜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秀敏(以 下逕稱其名)係楊建傑之配偶,為台灣搜房公司之執行長, 於103年至107年間亦係台灣搜房公司之董事,被告廖士賢( 以下逕稱其名,與台灣搜房公司、楊建傑、廖秀敏合稱被告 )為台灣搜房公司協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 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 事項,亦會參與前開公司決策之推行。楊建傑、廖秀敏、廖 士賢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 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指派訴外人葉明鑫即業務員以「包租5年、每年8%淨投報 率」、「包租期滿買家、開發商可以110%買賣回」、「總共 是50%的獲利率」、「交易完成後開發商即預付6個月租金給 買家」之不實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居間媒介伊於106年1 1月17日以英鎊8萬元向英國Shepherd Cox Hotels公司(下 稱SCX公司)購買英國曼徹斯特「Comfort INN(房號9)」( 下稱系爭英國旅店)使用權,致伊分別於106年11月17日、1 07年4月13日匯款英鎊5,300元(匯率為39.96,折合約21萬1 ,788元)、77,500元【匯率為42.075,折合約326萬813元】 至「ETERNAL SUM(TAIWAN)CO.,LTD」、「TQ PROPERTY LAWY ERS CLIENT」帳戶,又於107年4月13日匯款仲介費6萬5,872 元至台彎搜房公司之帳戶。伊嗣於107年7月27日收受系爭英 國旅店名義所匯租金英鎊3,178元後,即未再取得約定收益 。被告係共同以前開方式吸收資金、使用不實廣告銷售,復 未盡預見危險、調查義務,使伊簽立契約書,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2 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萬1,1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台灣搜房公司居間向SCX公司購買系爭 英國旅店使用權,再回租出賣人以賺取合於行情之租金,並 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系爭英國旅店投 資案契約有買回附約,買回為附條件買賣之類型之一非法律 所禁止,被告並無收受存款,亦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又原告已取得約定系爭英國旅店之使用權及租金收益, 系爭廣告內容屬實,伊亦善盡居間之查證義務,自無違約或 違反民法、公司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且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經台灣搜房公司業務葉明鑫仲介,與英 國SCX公司購買系爭英國旅店產權,並將系爭英國旅店以每 年租金英鎊6,400元出租予SCX公司使用收益。 ㈡被告搜房公司提出的英國房產DM有「包租5年,每年8 %淨投 報率,包租期滿買家、開發商可以110%買賣回,總共是50% 的獲利率」之文字。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將系爭英國旅店之訂金、英國律師委任 費及其他作業處理費用為新臺幣211,788元匯款至台灣搜房 公司。
㈣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將系爭英國旅店之仲介服務費新臺幣65, 872元匯款至台灣搜房公司。
㈤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將系爭英國旅店房款英鎊77,500元匯 至帳戶名:TQ PROPERTY LAWYERS CLIENT帳戶。 ㈥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 年度金易字第3 號判處楊建傑有期徒刑13年、廖秀敏有期 徒刑10年、廖士賢有其徒刑6年6月,現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搜房公司仲介原告購買系爭英國旅店之行為,是否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 項之行為(銀行法第5之1條規定參照)。所謂約定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係指行為人所許 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 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⒉查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自000年0 月間引進如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英國 旅店租賃權,不僅承諾保證包租5年,每年8%淨投報率,包 租期滿買家、SCX公司可以110%買賣回,總共是50%的獲利率 ,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之租金收益已明顯高於上述定存利率 數倍,且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所告知投資人保本機制, 即SCX公司於第5年可以用原價買回內容,等同告知投資人購 買系爭旅館租賃權後,持有產權5年期滿即可取回投資本金 ,持有產權期間並按年受領明顯高於上述定存利率數倍之收 益,顯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且 投資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重點已非取得系爭英國旅店租 賃權,亦非在乎持有系爭英國旅店賃權5年期滿後續發展情 況,僅係藉由投入資金而於約定期間內取得高於上述定存利 率數倍之收益,足認系爭投資案提供之租金收益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原告主張楊建 傑、廖秀敏、廖士賢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自000年0月間引 進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投 資案方式,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 ,自可認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均係依循英國不動產之法制所為,並非海 外開發商虛構不實之投資架構藉以收受投資人款項,且於英 國境內絕大多數之公寓均採係以租賃業權之方式出售,租賃 業權之交易並非鮮見,應非不法云云。惟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既有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尚有包含保障存款人權益之 目的。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 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以杜不法。被告固稱系爭投資乃 循英國法制所為,然本件被告既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銀行業務者,依上揭規定,本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而被告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致原告分別將投 資款及仲介費用匯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參與系爭投資之行為 ,既已違反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及損害投資大眾之權 益,自屬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是被告上開 所辯,即非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 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 有明文。
⒉查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引進系爭 英國旅店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投資案方式,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等情,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刑案卷電子檔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案 可稽,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分別為台灣搜房公司負責 人、董事及協理,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自屬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甚明,自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於台灣搜房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楊建傑、
廖秀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341萬1,175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投資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所受 損害。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包括買受系爭英國旅店使用權而 於106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兌換英鎊匯率39.96所匯款總價金 21萬1788元、107年4月13日以新臺幣兌換英鎊匯率42.075匯 款英鎊7萬7,500元,換算新臺幣為326萬813元及支付仲介費 6萬5,872元之情,據其提出台灣搜房公司購屋費用請求書、 仲介費匯款證明、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及台灣銀行歷史匯率表,及上開行為當日英鎊匯 率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第315至31 7頁),被告未爭執上述新臺幣、英鎊兌換匯率之情,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41萬1 175元(計算式:211,788+326, 0813+65,872-127,298(所受利益英鎊3,178元)=3,411,175 元)。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既共同違反銀行法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楊建傑 、廖秀敏、廖士賢乃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楊建傑、廖秀 敏、廖士賢共同不法行為而匯款系爭英國旅店使用權買賣價 金及支出費用,致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楊建傑、 廖秀敏、廖士賢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28條規定,請求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台灣搜房公 司連帶負341萬1,17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本件交易方式違反銀行法,其於107年4 月13日匯出系爭英國旅店之款項,原告於該日已知其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9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超過2年時效云云。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4月 13日陸續給付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之款項(見系爭刑事判決 附表二之18編號2),嗣知悉台灣搜房公司遭搜索,因覺受騙
,於108年10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 至調查局等情,有原告刑事告訴狀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3254號卷一第207至219頁),足見原告於108年6月2 1日提起刑事告訴前,難謂其已「實際知悉」本件被告所涉 違反銀行法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縱於108年10月21日(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日期)起算,因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附 民3號卷第5頁),未逾2年時效消滅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搜 房公司、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應連帶賠償341萬1,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 (見附民卷第49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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