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22號
TPDV,112,金,122,2024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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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洪雅惠
林永昌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俊翔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陳伯偉




侯逸芸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刑事案號: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雅惠新臺幣546萬元,及被告侯逸芸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建閣謝政翰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被告王際平陳伯偉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翔新臺幣140萬元,及被告侯逸芸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建閣謝政翰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被告王際平陳伯偉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永昌新臺幣133萬元,及被告侯逸芸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建閣謝政翰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被告王際平陳伯偉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洪雅惠以新臺幣1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陳俊翔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林永昌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 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雅慧564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翔1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永昌13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登記設立訴外人瑞傑恆昇國 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於同年6月13日延攬被告陳建閣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侯逸芸瑞傑公司成立時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該 公司出納職務;被告陳伯偉瑞傑公司成立時起至000年00 月間止擔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被告謝政翰為執業律 師,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受王際平之委任擔任該公司 之法律顧問,負責審查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回租回 買協議等銷售合約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 建議。詎被告王際平謝政翰明知王際平經營之台灣台北城 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 大飯店」建物之資產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且被告均明知瑞傑 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瑞傑公司實未取得泰國建案之 土地權利等情,被告等人猶分工推銷瑞傑公司之投資案即泰 國春武里府「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下 稱系爭投資案),並依被告謝政翰審閱系爭投資案契約後, 建議將原契約文字「固定報酬」改以「房價折讓金」圖以規 避違法吸金罪責,併於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之履約及 賠償保證書註明見證律師,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約定於興建過程中給予投資人每月高達9%之利息,交屋後 1至10年則給予8%、10至14年給予10%之利息外,更保證將投 資無風險,並以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刊登廣告及辦理多場說 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系爭投資案,以上開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及不實保證為條件,利誘投資之非法吸金及詐 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參與說明會後,因被告之極力推薦及律 師見證,誤信系爭投資案有確實保障,陷於錯誤與瑞傑公司 簽訂系爭投資案買賣合約,原告洪雅惠交付564萬原、陳俊 翔交付140萬元、林永昌交付133萬原至其等指定帳戶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雅慧564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翔1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永昌13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 陳述略以:伊並未受有利益,伊將名下唯一房產設定抵押權 所得款項借予被告王際平作為系爭投資案後續建築經費,該 屋已遭法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 陳述略以:伊為執業律師,並未參與設計、規劃有關系爭投 資案回買回租協議中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就有關 伊曾就系爭投資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為見證,是於確定該保 證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後,針對該保證書所為之見證,並無 就原告與其他被告間成立之系爭投資案回買回租協議表示任 何意見,或為任何見證、保證之行為,且伊並未提供其見證 之保證書予瑞傑公司作為系爭投資案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



議之附件通案性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王際平陳伯偉侯逸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 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 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 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 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是以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吸收 存款,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 同年6月13日延攬被告陳建閣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侯逸芸為出納職務;被告陳伯偉為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被 告謝政翰為執業律師,受王際平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法律 顧問,負責審查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回租回買協 議等銷售合約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 議。詎被告王際平謝政翰明知王際平經營之台北城公司 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之資產及該飯店之經營權 ,且被告均明知瑞傑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或以任何方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且瑞傑公司實未取得泰國建案之土地權利等情, 被告等人猶分工推銷瑞傑公司系爭投資案,並依被告謝政 翰審閱系爭投資案契約後,建議將原契約文字「固定報酬 」改以「房價折讓金」圖以規避違法吸金罪責,併於台北 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註明見證律師 ,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約定於興建過程中給 予投資人每月高達9%之利息,交屋後1至10年則給予8%、1 0至14年給予10%之利息外,更保證將投資無風險,並以臉 書粉絲專頁及網站刊登廣告及辦理多場說明會,向不特定 多數人推銷系爭投資案,以上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 及不實保證為條件,利誘投資之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行為 ,致原告參與說明會後,陷於錯誤與瑞傑公司簽訂系爭投 資案買賣合約,分別交付564萬元、140萬元、133萬元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為佐(見附民卷 第9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下稱 系爭刑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誤。系爭刑案判決認瑞傑 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之1項後段之規定、王際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建閣、陳 柏偉侯逸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謝政翰幫助犯共同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在案,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陳建閣雖抗辯系爭刑案判決尚未確定,其未受有利益,亦 無資力負擔賠償云云。然系爭刑案判決是否確定與本院認 定陳建閣是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聯,又陳建閣是 否因此受有利益、有無能力賠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成立亦屬無涉,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又陳建閣自106 年6月13日起擔任瑞傑公司董事長,於106年7月27日辭職 ,再於107年1月29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直至108年2月28 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其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又瑞傑公 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卻推出泰國建案,竟向投資人承諾可取得折 讓金、租金報酬及可選擇由瑞傑公司買回不動產,以此向 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且吸收款項已達1億元,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3人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至被告謝政翰固抗辯其並未參與設計、規劃有關系爭投資 案契約條款;就保證書所為之見證,並無就原告與其他被 告間成立之系爭投資案回買回租協議表示任何意見,或為 任何見證、保證之行為,且未提供其見證之保證書予瑞傑 公司作為系爭投資案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之附件通案 性使用云云。然被告謝政翰瑞傑地產公司成立不久,即 擔任該公司法律顧問,並負責審閱系爭投資案合約及相關 條款,則其對於被告王際平並未實際擁有「台北城大飯店 」建物資產所有權及該飯店經營權之事實,難諉為不知, 況且依該合約中記載瑞傑地產公司將以「台北城大飯店」 之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字樣,竟仍在台北城公 司與瑞傑地產公司所簽立「瑞傑花園建案約及賠償保證書 」上為見證,並由講師在投資說明會時進行說明,作為招 攬投資之宣傳資料,足使見聞上開保證書之投資人相信其 投資該建案受有台北城大飯店資產之擔保,係經「律師見 證」,取信於投資民眾,致使投資人出資購買上開建案房 屋,並經刑事判決有罪如前,原告3人亦係因律師見證, 而信任投資,被告謝政翰抗辯,並無足採。
(四)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違反銀行法行為事實, 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雅惠564萬 元、林永昌140萬元、陳俊翔分別133萬元,自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   又原告起訴狀係於110年11月7日送達被告王際平、110年1 0月27日送達被告陳建閣謝政翰,110年10月26日送達被 告侯逸芸、110年11月7日送達被告陳伯偉(見附民卷第33 至41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被告侯逸芸自110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建閣謝政翰自110年10月28日起,被告王際平陳伯偉自110 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雅惠564萬元、林永昌140萬元、 陳俊翔133萬,及被告侯逸芸自110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建 閣、謝政翰自110年10月28日起,被告王際平陳伯偉自110 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陳建閣謝政翰之聲請及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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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