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09號
原 告 林鳳儀
林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拓佳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原112年7月11日具狀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何志隆」、「 余○○」,均未載明住、居所或特定年籍,而「陳冠佑」所載 地址經送達亦查無此人,均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亦無從送 達起訴狀,經本院112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院卷第 123頁),經送達原告後仍未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 相關被告個人相關年籍資料;又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將追加被告14人,待本院調卷後確認追加被告,並當 庭表示再具狀補陳被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卷第 182頁)。
㈡原告遲至於113年5月12日始具狀提出追加被告書狀,然其中 被告何志隆、「余○○」仍未載明住、居所或特定年籍,且就 各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具體證據為何,均有未 明,就其等各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構成要件均 未敘明,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序尚有不合,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正,且提出相關引用之證據資料,並檢附被告人數繕本以 利送達被告,以利被告訴訟上防禦、答辯,如逾期未為補正
,本院將依法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