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 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 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與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間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368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 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上開 事件乃原告另訴臺北國稅局返還溢繳遺產稅額之事件,與本 件縱認部分事實重疊,然兩者並無前提或先決問題之關聯性 ;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亦可獨立於該案予以判斷,非以 該案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況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 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據原告表示無法同意(見本院卷
第150頁),是被告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即父親廖有章於民國99年6月12日死亡, 兩造及母親訴外人廖黃香為廖有章全體繼承人,就廖有章之 遺產稅(下稱系爭遺產稅)內部應按其等應繼分各1/3分擔 。廖黃香及伊已按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款書分別繳納新 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億3,763萬7,128元、1億3,694 萬8,353元。嗣廖黃香經臺北國稅局退稅741萬3,698元,退 稅後廖黃香繳納之遺產稅共計1億3,022萬3,430元,其可向 兩造分別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償還應 分擔之4,340萬7,810元【計算式:1億3,022萬3,430元÷3=4, 340萬7,810元】。而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分別向被告及廖黃香請求償還應分擔之4,564萬9,451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計算式:1億3,694萬8,353元÷3=4, 564萬9,451元】。
㈡、伊與廖黃香各就可請求彼此償還之代墊稅款互為抵銷後,伊 尚得向廖黃香請求224萬1,641元【計算式:4,564萬9,451元 -4,340萬7,810元=224萬1,641元】,加計廖黃香前積欠伊之 消費借貸債務2,061萬5,650元後,伊共計對廖黃香有2,285 萬7,291元債權【計算式:224萬1,641元+2,061萬5,650元=2 ,285萬7,291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廖黃香與原告於112 年7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廖黃香將其 對被告之前述4,340萬7,810元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讓與 債權),伊將對廖黃香之系爭債權與系爭讓與債權抵銷後, 於112年7月18日付清差額2,055萬519元予廖黃香【計算式: 4,340萬7,810-2,285萬7,291元=2,055萬519元】作為結算。㈢、從而,原告受讓系爭讓與債權後,得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對被 告請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代墊款及系爭讓與債權合計 8,905萬7,261元【計算式:系爭代墊款4,564萬9,451元+系 爭讓與債權4,340萬7,810元=8,905萬7,261元】。且廖黃香 係於105年5月20日繳納系爭遺產稅,原告係於112年6月20日 繳納系爭遺產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另給付 自上開免責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就系爭代墊款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就系爭讓與債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分別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905萬7,261 元本息。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萬7,261元,暨其中4,340萬7 ,810元自105年5月21日起、其中4,564萬9,451元自112年6月
21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伊否認系爭遺產稅由原告及廖黃香墊付,且廖有章之遺產稅 應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伊亦否認廖黃香曾向原告借款及 債權讓與等事實。蓋廖黃香近日身心狀況不佳、意識不清, 應無法真實了解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而為相關法律行為。又縱 使廖黃香係於105年5月20日代墊系爭遺產稅,與原告代墊系 爭遺產稅之112年6月20日相距7年餘,原告及廖黃香以系爭 債權與系爭讓與債權為抵銷時,漏未計算原告應給付廖黃香 之利息,則原告未繳足受讓系爭讓與債權應給付之對價,應 未能受讓系爭讓與債權。
㈡、退步言,因廖黃香於100年間逕自取得廖有章所遺5億3,844萬 1,347元退休金遺產(下稱系爭退休金),廖黃香就系爭退 休金取得超過應繼分比例部分,為不當得利,侵害伊對系爭 退休金繼承1億7,948萬449元之權利,伊得以對廖黃香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1億7,948萬449元與系爭讓與債權抵 銷。再者,兩造及廖黃香於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下稱BVI)另有訴訟,因原告及廖黃香無故取消B VI法院原排定112年10月17日之庭期,BVI法院裁定命原告及 廖黃香給付因庭期取消被告所損失之費用,計為美金29萬9, 640.94元(下稱系爭損失),伊亦得以系爭損失債權美金29 萬9,640.9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此外,原告擔任廖有章 海外所遺公司Nation Success Corp.(下稱NSC)之董事,N SC公司積欠廖有章美金1,500萬元之債務,原告故意使NSC公 司不償還上開債務,致廖有章遺產減少美金1,500萬元,依 伊之應繼分計算,伊受有美金500萬元損害,伊得以該損害 賠償債權美金500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經抵銷後,原 告已無債權得向伊請求。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149頁):㈠、被繼承人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原告、被告及廖黃香3 人為廖有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
㈡、廖有章之遺產尚未分割,該遺產分割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㈢、原告與廖黃香於112年7月19日簽立原證4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見本院補字卷第53-55頁),該協議書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以112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001741號公 證(見本院卷第103-127頁)(被告對公證的效力有爭執)。
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匯款2,055萬519元予廖黃香(見本院卷 第63頁原證7)。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 ㈠、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之遺產稅共計8,905萬7,261元,是否有據?㈡、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為訴訟上抵銷,是否可採?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對廖黃香有1億7,948萬449元債 權。
②、依BVI法院命令,主張對原告、廖黃香有美金29萬9,640.94元 債權。
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主張對原告有美金500萬元 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廖黃香分別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564萬9,451元及4,340萬7,810元:⒈、按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課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因該稅款債務 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等,均屬繼承人之固有 債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其中一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 ,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內部關係言,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 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 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 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 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 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 因管理。而清償他人所負債務,依其事物之性質,當屬他人 之事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復按支付憑證及付款單據由實際付款者本人持有,此為社會 交易之常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廖黃香分別繳納廖有章 之遺產稅1億3,694萬8,353元、1億3,022萬3,430元,業據提 出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收款聯、臺北國稅局函文、玉
山銀行收款證明聯各1紙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5-43頁),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及廖黃香繳納上開遺產稅,惟未抗辯該等 遺產稅為己所繳,對上開單據形式真正復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45-146頁),且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原告主張之常態事 實,自堪認原告、廖黃香確屬實際繳納上開遺產稅之人。被 告為廖有章之繼承人之一,應按其應繼分1/3分擔該等稅額4 ,564萬9,451元【計算式:1億3,694萬8,353元÷3=4,564萬9, 451元】、4,340萬7,810元【計算式:1億3,022萬3,430元÷3 =4,340萬7,810元】。是原告、廖黃香為未受委任、無義務 替被告繳納其應分擔之部分,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至臻明確。
⒊、被告固辯以:依被告對臺北國稅局另案提起之行政訴訟(案 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該案判 決認定廖有章遺產應納稅額為1億2,785萬3,327元,與原告 主張伊與廖黃香共計繳納之遺產稅2億6,717萬1,783元間, 差異甚大,難認原告及廖黃香確有繳納上開數額之遺產稅云 云。然按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 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 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北國稅局核定之系爭遺產稅繳款書並未 被撤銷,自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廖有章之全體繼承人均應受 此拘束。則原告及廖黃香依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數額繳 納,屬依法履行繼承人之固有債務。被告上開抗辯,對於原 告及廖黃香現已付之遺產稅額及可請求被告分攤之比例,均 不生影響。至日後倘因他案訴訟確定而生相關行政處分遭撤 銷之結果,亦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事由,不受本件既 判力遮斷,附此敘明。
㈡、廖黃香將系爭讓與債權4,340萬7,810元債與原告,原告得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⒉、本件廖黃香對被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4,340 萬7,81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與廖黃香於112年7月1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廖黃香同意將系爭讓與債權債與原告,且原 告對廖黃香之系爭債權與系爭讓與債權抵銷後,原告於112 年7月18日給付差額2,055萬519元予廖黃香等情,有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以112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001 741號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玉山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7-181頁)。又原告業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見本 院補字卷第15頁),經被告收受(見本院補字卷第71頁送達 回證),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讓 與債權4,340萬7,810元,自屬有據。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未 計算105年5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止該7年之利息,則原告 未繳足受讓債權之對價,無從受讓債權云云,惟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此顯非被告得主張之抗辯;該事由亦對債權讓與之 效力無影響,自非足以採憑。
⒊、另被告抗辯廖黃香之身心狀況應無法了解系爭協議書真義, 廖黃香與原告間無借貸或讓與債權之事實,系爭協議書應屬 無效云云。惟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 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經公證人認證 ,自堪認系爭協議書係由廖黃香在公證人前簽名或承認為其 簽名無誤。被告既不爭執公證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6頁 ),仍空言否認該公證書具公證效力云云,自難認有理。再 查,上開公證書參、已載明:「公證人實際體驗、闡明義務 踐行情形及請求人所為之表示:一、請求人親自到場,公證 人於確認其身分資料及均無監護或輔助宣告,且意識清楚無 足以影響意思表示健全之情事後開始辦理公證。二、請求人 於公證人面前親自陳述後附協議書全部內容並經確認為渠真 意後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並有廖黃香 於立書人欄位之親自簽名可證,益徵廖黃香於公證及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均意識清楚而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被告所辯 ,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廖黃香本人到庭以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當 下無意思能力一情,本院審酌廖黃香為21年生(見本院卷第 153頁公證書上當事人欄記載),現高齡92歲,被告於113年 4月9日當庭聲請傳喚其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46頁),距離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12年7月19日事隔9個月,衡情此等高齡 之人除行動不便、在不熟悉之法庭場域反應恐非靈敏外,其 身心狀況亦確有可能於上開9個月期間內發生大幅波動、變 化,即便傳喚到庭,亦難如實呈現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下之 身心狀態,本院認應以上開公證書所載之情狀,較為可信, 無再傳喚廖黃香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三項抵銷抗辯,均非有理:
⒈、本件被告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償 還系爭代墊款4,564萬9,451元、系爭讓與債權4,340萬7,810 元之義務,業如前陳,則被告有無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
數額若干等節,本院自應審究。經查:
⑴、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對廖黃香有1億7,94 8萬449元債權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 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 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年2月 3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 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固主張因廖黃香於100年間逕自取得廖有章所遺之系 爭退休金,廖黃香就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金額為不當得利, 侵害伊對系爭退休金繼承之權利,伊得以對廖黃香之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讓與債權抵銷等情。惟縱設被告所 述為真,因兩造不爭執廖有章之遺產尚未分割(見不爭執事 項第2點),被告主張因廖黃香侵害廖有章遺產而生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即屬廖有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 被告單獨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從單獨行使該權利, 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 不符,即非有據。
③、被告固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見本院 卷第87頁),主張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者,就超過部分 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債權等語。然細譯 上開判決所涉案例事實,係繼承人擅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土 地)經營停車場出租車位而獲取租金,則繼承人間就「租金 」之不當得利債權「非因繼承而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債權 。是反面言之,倘係直接因繼承而生之債權,於遺產分割前 ,當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告既係主張廖黃香侵害 廖有章之「遺產」,此債權即係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債權 ,而無單獨行使之可能。是被告所提上開見解,無從適用於 本件而為有利伊之認定。
⑵、就被告主張依BVI法院命令,被告對原告、廖黃香有美金29萬 9,640.94元債權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及廖黃香經BVI法院裁定應給付被告因庭 期取消所生之損失此節,固舉BVI法院命令中英文版各1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91-96頁),該命令之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上開BVI法院命令係提及:「相對 人等應負擔聲請人因延期而損失之費用,如雙方無法同意金 額,由本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無裁定命 原告、廖黃香給付被告美金29萬9,640.94元。而兩造既不爭 執未就被告之損失達成協議,BVI法院亦尚未酌定金額(見 本院卷第148頁),自難認被告對原告及廖黃香已發生具體 、特定而可用於抵銷之債權。被告空言主張受有美金29萬9, 640.94元之損失並為抵銷抗辯,不足憑採。⑶、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對原告有美金5 00萬元債權部分:
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擔任廖有章海外所遺公司NSC之董事, 因NSC公司對廖有章積欠美金1,500萬元債務,原告故意使NS C公司不償還上開債務,致廖有章遺產減少美金1,500萬元, 依應繼分計算,伊受有美金500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等規定對原告請求云云。惟查,一則被告就其主 張事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二則,縱設被告所述屬實,亦僅NSC對廖有章之全體繼 承人負有債務,與原告個人難認有何關聯。況且,依前開說 明,倘廖有章生前對NSC存有債權,此於廖有章死後即成為 其遺產,NSC係對廖有章之全體繼承人負有返還遺產之責, 該返還權利屬廖有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前說明,被告 無從單獨行使並為訴訟上抵銷,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㈣、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代墊款及系爭讓與債權合計8,905 萬7,261元【計算式:系爭代墊款4,564萬9,451元+系爭讓與 債權4,340萬7,810元=8,905萬7,261元】。至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見本 院卷第74頁),且本院已就其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有 利之判斷如上,就不當得利部分,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
㈤、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可對被告依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 中廖黃香係於105年5月20日、原告係於112年6月20日代墊遺 產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交易憑證、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繳款書上所蓋收訖戳章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3 7頁、第43頁),被告自斯時起對外免除給付系爭遺產稅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讓與債權之4,340萬7,810元 自105年5月21日起,就系爭代墊款之4,564萬9,451元自112 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 息,於上揭規定相符,可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及廖黃香未受被告委任、無義務替被告繳納 其應分擔之遺產稅,嗣廖黃香將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