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謝麗娟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海偉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華琪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徐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泓屋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泓屋公司)簽訂之「希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原告與被告林華琪簽訂 之「希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4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70頁),而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之房地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 區,屬本院轄區。又原告與被告林華琪及訴外人張正文簽訂 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第8條約定,若因本協 議涉訟,三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 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泓屋公司應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如表一編號2所示車位,下稱系爭房屋 )同意並通知受託人即參加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
泓屋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㈢被告泓屋公司應自民 國103年7月9日起至系爭房屋交屋日止,每逾期1日,按本金 新臺幣(下同)875萬2,928元依單利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 原告。㈣被告林華琪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土地)同意並通知參加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變更第三項聲明為:「 被告泓屋公司應給付原告596萬2,607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 至系爭房屋交屋日止,每逾期1日應給付1,774元違約金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223頁),係將原第三項聲明請求之數 額計算後予以特定,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 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 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 益者而言。經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請求移轉 登記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參加人依信託契約受託管理 之標的,是本件判決內容涉及參加人得否依委託人即被告泓 屋公司、林華琪之指示辦理移轉或返還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堪認參加人對於本案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 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准予 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分別與被告泓屋公司、林華琪簽訂 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臺北市文山區「希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 棟九樓房地1戶含停車位2個(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屋價金為1,046萬,系爭土地價金 為3,136萬6,000元。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與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下合稱 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性質為聯立契約。系爭社區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由被告泓屋公司與地主採預售屋不動產開 發信託方式,將建案土地及建造執照起造人均辦理信託給參 加人。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8日興建完成,並於103年3月3日 以信託登記方式,由被告泓屋公司為委託人、參加人為受託 人,完成第一次登記在參加人名下;系爭土地則以被告林華 琪與訴外人高忠義為委託人、參加人為受託人,於103年3月 3日完成信託登記在參加人名下。
(二)原告於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02年8月9日,即 先行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泓屋公司作為系爭房地 之訂金,嗣後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訂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 契約時,並於同日約定補充條款略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僅付訂金40萬元整就先行簽訂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 被告泓屋公司同意原告其餘未繳之簽約金、開工款、工程期 款等於本案使用執照取得後3日內一次繳付予被告泓屋公司. ......。」等語(下稱系爭補充條款),黏貼騎縫於系爭房 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上,另約定特約條款略以:「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所訂房屋買賣價金,被告泓屋公司授權被告林華琪收 受、處分。有關被告泓屋公司與被告林華琪之內部關係,由 被告自行結算,不影響本項價金收受權利之授權。」等語( 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系爭補充與特約條款係於系爭房屋與 土地買賣契約以外另行約定,依約定文字內容及真義,其目 的係為排除原契約條款關於付款期限、條件、方式之特別約 定,自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三)訴外人張正文曾貸予被告林華琪2,500萬元。張正文與被告 林華琪同意以本息3,500元結算本息。原告與張正文、被告 林華琪於102年8月19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約定張正文將其 對被告林華琪之3,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原告應 付之系爭房地價金中之3,500萬元,剩餘應付餘款642萬6,00 0元(系爭清償協議誤載為622.6萬)應於系爭房地過戶後45 日內支付。是原告就系爭房地應付之總價款4,182萬6,000元 ,原告已支付40萬元訂金,及以對被告林華琪之債權抵償3, 500萬元,僅餘642萬6,000元之餘款於系爭房地過戶後45日 內才有支付義務,然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四)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以領取系爭社 區部分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並自領取部分使用執照日 起6個月內辦理交屋手續,公共設施及圍牆等之舖設工程則 於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完成,賣方如逾期完工,每逾 期1日,應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 分之2計算違約金給付買方。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 :「一、賣方(即被告林華琪)依約完成本約土地(即系爭 土地)產權登記,且買方(即原告)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 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依約應付 稅費及遲延利息等,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買方始得要求交 付土地所有權狀。二、本約土地買賣係屬本戶房屋基地之持 分產權買賣,雙方同意以辦理交屋手續時交付土地。」而系 爭房屋已於103年1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內即103年7月8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且
不待原告催告,即應自103年7月9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原告所給付之訂金40萬中有12萬元為系爭房屋之訂金,後續 清償之3,500萬元價金按系爭房屋與土地各別約定價金比例 計算,系爭房屋價金應為875萬2,928元【計算式:1,046萬 元÷(1,046萬元+3,136萬6,000元)×3,500萬元=875萬2,928 元】,是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已繳之價款為887萬2,928元 (計算式:12萬元+875萬2,928元=887萬2,928元),依單利 萬分之2計算自103年7月19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共3,360日 之違約金,為596萬2,607元(計算式:887萬2,928元×0.000 2×3,360日=596萬2,607元)。又自112年9月23日起每逾期1 日,應按本金887萬2,928元依單利萬分之2計算每四違約金 為1,774元(計算式:887萬2,928元×0.0002=1,774元)。(五)被告泓屋公司與被告林華琪於102年3月14日就系爭房地另訂 有補充協議書(即原證16,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自系 爭補充協議簽訂後,系爭建案尚未銷售之房地由被告林華琪 對外銷售,被告泓屋公司非經被告林華琪書面同意,不得續 行銷售行為。此乃因系爭建案為地主與建商合建,約定各分 配一定之房地戶數,各自銷售,建商配合建物移轉過戶,地 主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程序,而其內部如何拆帳分配,係其合 建契約約定之內容,與承購戶無涉,不影響承購戶之權益。 而原告與被告係於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後之102年8月19日簽訂 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顯徵系爭房屋與土地之銷售應為 被告林華琪之權限,被告泓屋公司始配合簽訂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並配合於同日簽立系爭特約條款黏貼騎縫於系爭房屋 與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林華琪收受、處分系爭房屋買 賣價金,有關被告泓屋公司與被告林華琪之內部關係由被告 泓屋公司與被告林華琪自行結算,不影響價金收受權利之授 權,是被告林華琪自非僅為被告泓屋公司之「價金收受窗口 」。況系爭清償協議書與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為同日同 時同地簽訂,當時被告泓屋公司之代理人也在場,完全知悉 系爭房屋與土地價金中之3,500萬元係用系爭清償協議書約 定之方式抵償,所以被告泓屋公司才會簽訂系爭特約款授權 被告林華琪收受、處分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價金,之後內部再 自行結算。又被告林華琪為系爭土地之出售人,本有權決定 價金收取方式,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黏貼之系爭特約條款 雖未經被告泓屋公司之用印,並不影響被告林華琪出售系爭 土地之權利或效力,被告泓屋公司自不能以此否認系徵特約 條款之效力。
(六)為此,爰依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泓屋公司應就系爭房屋同意並通知受託人
即參加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泓屋公司應將系爭房 屋點交給原告。㈢被告泓屋公司應給付原告596萬2,607元, 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系爭房屋交屋日止,每逾期1日應給 付1,774元違約金予原告。㈣被告林華琪應就系爭土地同意並 通知參加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泓屋公司則以:
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就「房屋產權登記及期限」之約定,於 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原告應有付清各項款項之義務, 否則被告泓屋公司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之約定解除 契約。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12條之約定,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互為聯立契約,如任 一契約有解除原因致期契約效力消滅,另一契約亦視為解除 而消滅。依據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 泓屋公司)同意甲方(即原告)其餘未繳之簽約金、開工款 、工程期款等於本案使用執照取得後三日內一次繳納予乙方 ,如未繳納將依照本買賣合約書(即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 約)第7條規定辦理。」可知被告泓屋公司僅放寬原告之繳 款期限,然原告仍須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後3日內一次 繳納剩餘價金至被告泓屋公司指定之信託專戶。而系爭建案 使用執照於103年1月8日核准發照,原告本應於103年1月11 日前一次繳納剩餘價金,惟原告並未繳納任何價金。被告泓 屋公司曾於104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清各期款, 否則依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逕行解除契約,惟原告仍未 繳清各期款,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退步言之 ,倘認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此前尚未發生解約效力,然 被告泓屋公司前既已催告原告履約,原告經過相當時間仍未 依約繳納款項,被告泓屋公司自得以本件112年11月1日民事 答辯狀送達原告時,為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 之請求即無理由。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泓屋公司與被告林華琪另有簽訂系爭補充 協議,然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但須用甲方(即被告 泓屋公司)現行之銷售合約,若有增加之備註條件,需先經 雙方同意始得為之。」而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特約條款約定 ,被告泓屋公司僅與原告約定「收受價金之窗口」授權為被 告林華琪,然並未變更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原定之其他 買賣條件。原告仍應依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於系爭建案使 用執照取得後3日內一次繳納價金。原告雖主張已以系爭清
償協議繳納價金,然被告泓屋公司並不知悉系爭清償協議存 在,亦無可能同意以系爭清償協議內容為系爭房地價金之抵 償。且被告林華琪在外成立許多假債權,並曾於另案訴訟中 表示有與債權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協議書等語,顯見被 告林華琪所簽系爭清償協議書並非真實。況系爭補充條款既 約定「本案使用執照取得後三日內一次『繳納』予乙方」,即 限制以債權相抵之方式替代繳納價金,原告之買賣價金應全 數繳納。退步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附之系爭特約條款 係約定「房屋買賣價金」授權由被告林華琪小姐收受、處分 ,而「土地買賣價金」則不與焉,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附 之系爭特約條款上並無被告泓屋公司之用印,可見被告泓屋 公司並未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136萬6,000元由被告林華 琪收受,故就系爭土地價款部分,原告仍應繳付至信託專戶 。
3.再者,原告主張請求違約金,係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 條之約定,然該條係針對賣方「逾期完工」情形之約定,並 非就遲延交屋之約定,原告據此主張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華琪則以:
1.被告林華琪多次向參加人表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惟 參加人表示其身為受託機構,價金未進入信託專戶而以債權 抵銷之方式,參加人無法同意辦理過戶。被告林華琪既已同 意並指示參加人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係遭參加人拒絕,則 原告對被告林華琪提起本件訴訟,即無訴訟上利益,不應准 許。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告林華琪仍有同意並通知參加人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再以本件112年11月23 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同意並通知參加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
2.被告林華琪與泓屋公司間為合建關係,簽立系爭特約條款即 係因被告林華琪欲將依合建契約可分配之利益,清償被告林 華琪對外所積欠之債務,故與被告泓屋公司約定將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皆由被告林華琪收取、處分。則無論被告林華琪 欲以債權抵銷,甚至將上開利益贈與原告,皆為被告林華琪 之自由,不容他人置喙,被告泓屋公司或參加人更無審查或 懷疑原告與被告林華琪間之債權之真實性。
3.綜上,原告對被告林華琪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訴訟標的為參加人受託管理之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歸屬, 涉及參加人得否依委託人即被告泓屋公司、林華琪之指示辦
理移轉或返還系爭房地,參加人日後可能遭原告另訴求償, 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 。又因被告林華琪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在案,參加 人若依被告指示辦理移轉或返還系爭房地,日後亦有可能受 債權人另訴求償等語。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詳本院卷第268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 文字用語):
(一)原告與被告泓屋公司於102年8月1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房屋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1, 046萬元。同日並簽訂系爭補充條款(見本院卷第21頁)」 及系爭特約條款(見本院卷第59頁)。
(二)原告與被告林華琪於102年8月19日,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 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3,13 6萬6,000元。同日並簽訂系爭補充條款(見本院卷第63頁) 」及系爭特約條款(見本院卷第77頁)。
(三)原告於102年8月9日給付40萬元支票予被告泓屋公司,作為 系爭房地之定金。
(四)系爭建案於103年1月8日領取使用執照。五、本院之判斷:
(ㄧ)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 「本房屋買賣契約所定房屋買賣價金,被告泓屋公司授權被 告林華琪收受、處分。有關被告泓屋公司與被告林華琪之內 部關係,由被告自行結算,不影響本項價金收受權利之授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59、77頁),被告泓屋公司固有將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授權被告林華琪收受、處分,然既僅約定授 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收受、處分權」,並未約定讓與系爭 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即與債權讓與之成立要件有別,不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林華琪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 之所有權人,而僅得認為係被告泓屋公司上開債權之準占有 人。原告如向被告林華琪清償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時,依民法 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發生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特約條款,被告林華琪得自由決定如何 收受、處分系爭房屋價金,而依原告、被告林華琪與張正文 所簽系爭清償協議,原告已以受讓自張正文對被告林華琪之 3,500萬元債權,扣抵系爭房地第二期款中之3,500萬元等語 。然查,被告泓屋僅授權被告林華琪收受、處分系爭房屋之
買賣價金,並未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之轉讓,已如前述 。而依系爭清償協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所示,原告 所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房地第二期款之3,500萬元債權,原存 在於張正文與被告林華琪之間,由原告受讓債權後,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林華琪之間,均與被告泓屋公司無涉。被告泓屋 公司既非系爭清償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同 意系爭清償協議之內容,系爭清償協議對被告泓屋公司自不 發生任何效力,原告亦無由以其對被告林華琪之債權,抵銷 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對被告泓屋公司所應給付之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之債務。且參原告與被告泓屋公司於簽訂系爭房屋 與土地買賣契約同時簽立之系爭補充條款所約定:「甲方( 即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僅付訂金40萬元整就先行簽訂系爭 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乙方(即被告泓屋公司)同意甲方其 餘未繳之簽約金、開工款、工程期款等於本案使用執照取得 後3日內一次繳納于乙方,如未繳納將依照本買賣合約書第7 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3頁),既已約明原 告應「繳納」價金等語,核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及方式」所約定繳款辦法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 專戶如數一次『繳納』......」(見本院卷第25、65頁)之用 語相符一致,自應同解為以現金或票據方式給付之意,無由 逕以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抵銷。且系爭補充條款尚約定有繳納 之期限,更徵原告與被告泓屋公司於簽立系爭補充條款時, 對於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方式,應有以給付現金或 兌現票據之方式為給付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以受讓 自張正文對被告林華琪之3,500萬元債權,扣抵系爭房地第 二期款中之3,500萬元,即不可採。
(三)依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其餘未繳 之簽約金、開工款、工程期款等於本案使用執照取得後3日 內一次繳納于乙方(即被告泓屋公司),如未繳納將依照本 買賣合約書第7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如買方逾期達5日內 仍未繳清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 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若逾期達15日 (含)或逾使用執照合發後45日(含)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 告或其他書面催繳後7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同買方違約, 賣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效果依本約第19條違約之 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系爭建 案於103年1月8日領取使用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本應於103年1月8日系爭建案領取使
用執照後3日即103年1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價金1,046萬元 全數繳付。然原告已給付之40萬元訂金中,按系爭房屋與土 地各別約定價金比例計算後,僅可認其中12萬元係支付系爭 房屋價金,而扣除該12萬元之外,原告就系爭房屋價金尚有 1,034萬元餘款迄未依約給付(計算式:1,046萬元-12萬元= 1,034萬元)。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清償協議之約定,其繳 納餘款之期限已變更為「房屋土地過戶完成之日起45日內」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系爭清償協議之內容對被告 泓屋公司並不發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系爭 清償協議之約定,變動系爭補充條款所約定之繳款期限。準 此,原告未依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於103年1月8日系爭建 案領取使用執照後3日內即103年1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價 金繳清完畢,被告泓屋公司已於104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履行契約,並聲明如不履約將逕行解除契約,此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2頁),原告經過相當 期限迄今仍未履約,被告泓屋公司自可合法解除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被告泓屋公司以112年11月1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 作為其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又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 ,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互為聯立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發生解除效力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時發生解除之效力 。則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既均經解除,原告再依據系爭 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泓屋公司應就系爭房屋同意並通知受託人即參加人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泓屋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 ;被告泓屋公司應給付原告596萬2,607元,及自112年9月23 日起至系爭房屋交屋日止,每逾期1日應給付1,774元違約金 予原告;被告林華琪應就系爭土地同意並通知參加人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明細 目前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財產(委託人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權利範圍:41分之2 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分管停車位編號:B3-6、B3-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財產(委託人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B3006、B3007停車位 備註:每一個停車位配搭373、374地號基地持分各10,00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建號 明細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 權利範圍:萬分之51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財產(委託人高忠義) 配搭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持分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1㎡ 權利範圍:萬分之51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財產(委託人林華琪)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 權利範圍:萬分之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財產(委託人高忠義) 配搭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停車位2位)之土地持分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1㎡ 權利範圍:萬分之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財產(委託人林華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