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16號
TPDV,112,重訴,81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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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若婷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劉偉立律師
陳熙律師
相 對 人 蔡效良

代 理 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王紹恒間請求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效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蔡若婷、伍芍謙(已具狀追加 為原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葉秀蓮之繼承人,又葉秀蓮 前與王國強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國強, 葉秀蓮嗣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逝世,系爭契約所生信託關係 因而消滅,然王國強迄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於 112年12月2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由被告王紹恒 受讓系爭契約受託人地位,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828條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然相對人 表明不願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 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請塗銷之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伍 芍謙與相對人等繼承之遺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系爭契約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63至70頁),堪 認無誤。是就聲請人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信託登記返 還請求權,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經本院通知後,相對人具狀以地



政事務所表明本件毋須以訴訟方式塗銷為由,拒絕追加為原 告,惟未提出何證據為佐證,難認係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 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 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21 1,159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21 441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全部 層次面積:118.8 附屬建物面積:17.18 共有部分:913.35 (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0)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房屋地下) 10000分之395 層次面積:784.34 共有部分:913.35 (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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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