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吳文宗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盧秀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如後述),故具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適格欠缺者, 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振宏之遺產,其中有部分不動產、 存款、基金及股票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吳振宏或借用 其帳戶使用,吳振宏死亡後,借名關係終止,被告為吳振宏 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財產移 轉登記或返還原告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既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且吳振宏之遺產迄 未經分割,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依上說明,其
請求應係對公同共有債務為之,當由吳振宏之繼承人全體共 同被訴,而吳振宏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原告之配偶 吳陳淑蓉(至吳振宏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於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時方為繼承人)應一同被訴 ,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