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黃富永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蕭志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浏阳河」之大陸 地區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娜美」、「與洞見三國風水資訊服務講堂」,對原告佯稱 可至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外匯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9月7日上午9時5分匯款100萬元,至蔡尚哲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庸安 即推由蔡尚哲於110年9月7日9時58分,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萬 華分行提領款項,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乃通知警方到場,蔡 尚哲只得於同日10時54分,先將上開100萬元存回帳戶,並 緊急通知被告劉庸安到場,方於同日11時43分,再次成功將 其帳戶內100萬元予以提領。被告劉庸安及蔡尚哲更向警方 推稱上開款項為客戶要償還當舖借款之本金,警方為護鈔而 隨被告劉庸安及蔡尚哲將上開款項攜至郭子誠經營之聯鉅當 舖。再由被告劉庸安扣除其與被告蕭志勇之報酬3萬元及5,0 00元後,透過被告蕭志勇提供之虛擬貨幣幣商兌換虛擬貨幣 ,將詐欺贓款轉至「浏阳河」指定之電子錢包,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侵害原告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本件起訴其餘請求業經本院駁回,詳後述)。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志勇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三、本件被告劉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受有1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而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7至42、81頁),而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被告蕭志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亦表示就原告請求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實。則原告遭被告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致受財產上之損失,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為有理 由。
㈡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2人與郭子誠、楊捷凱、李武雄、蔡尚哲 連帶賠償原告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除上開被告2人共同 詐欺原告100萬元(即刑事判決認定部分)外,其餘請求業 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37頁),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附民 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