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美霞(即陳顏愛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齡(即陳顏愛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霞、陳美齡為原告陳顏愛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 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 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 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顏愛娥於本院判決送達後死亡,而陳廷源、陳 美霞、陳美齡為其繼承人(其中陳浚賢已死亡且無子女), 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 稽。因原告陳顏愛娥於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嗣經陳美霞、陳美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雖陳廷 源亦為原告陳顏愛娥之法定繼承人,但因陳廷源為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原告陳顏愛娥之對造當事人,二人利益相反,依 前揭說明,不得承受訴訟。是陳美霞、陳美齡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