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即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被 告 張燦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游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即FONG KAI BUSINESS GR OUP CO., LTD.,下稱泓凱公司)為於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 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銀行往來 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6節第11條、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3、42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本 院亦有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依系爭總約定書第6節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原告與被告泓凱公司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下同)976萬8,050.93元 本息,原以民國110年10月1日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嗣減 縮如附表一所示,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39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泓凱公司於105年3月17日邀同被告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張燦丁(下逕各稱其名 ,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總約定書 、系爭保證書,約定原告將提供授信予泓凱公司,嗣原告與 泓凱公司簽立銀行授信函(下稱系爭授信函)而核准之授信 項目與額度及實際撥款、未償餘額狀況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 示。
㈡嗣泓凱公司向原告申請展期及分期清償,兩造於107年2月8日 簽訂清償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第一次切結書),就上開未 償還之應付帳款融資及短期貸款餘額,於總償還金額980萬 元內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連帶分 期清償完畢。嗣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再次簽立清償協議切結 書(下稱系爭第二次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到期日111年12 月31日一次連帶清償976萬8,050.93元(即系爭第一次切結 書總償還金額980萬元扣除已清償3萬1,949.07元),自109 年12月31日起給予寬限期,寬限期內僅繳利息不償還本金,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將回復 以原債權內容扣除已還款金額請求相關權利,且切結書所載 優惠條件均取消。
㈢詎泓凱公司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之借款債務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並經 中信銀行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在案,且依另 案判決顯示,實則被告早在000年0月間即已違約,泓凱公司 已構成系爭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第12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 ,原告遂於110年9月17日催告被告應於5個營業日內補正違 約情事,逾期未補正則借款全部到期,惟泓凱公司逾期未補 正,並僅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4日,即已喪失展期清償利益 ,且於系爭第二次切結書到期日111年12月31日屆至時,被
告仍未依約清償。
㈣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第二次切結書第6條約定,所有優 惠條件取消,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請 求。而泓凱公司就系爭授信函授信項目「應付帳款融資」及 「短期貸款」本金尚共積欠1,180萬9,000元,爰一部請求其 中之976萬8,050.93元(即如附表二第1至15筆授信債權之全 部未償餘額730萬9,000元,及第16筆授信債權未償餘額300 萬元中245萬9050.93元),及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節第11條 、系爭授信函計算如附表所示利息(一併以原告銀行資金成 本0.22%+加碼年息1.05%)暨違約金。又泓凱光電公司、張 燦能、張燦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泓凱公司雖積欠原告1,719萬8,078.35元借款本金,惟兩造已 達成和解,合意內容為由被告連帶還款980萬元,清償期限 為10年,僅係礙於原告內部作業要求,始以先簽5年清償期 再換約之方式處理,兩造因而於107年2月8日簽立和解書及 系爭第一次切結書,再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第二次切結 書,並於系爭第二次切結書第4條約定兩造得再協商並同意 後展延5年償還期間。是兩造已達成創設性和解,原告本不 得再依已失效之系爭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第12款主張泓凱 公司違約,且10年清償期尚未屆至,況泓凱公司於備償專戶 中尚有存款餘額,依系爭授信函約定應以之優先抵償利息債 務,而可依此繼續繳付利息至111年6月,則泓凱公司無何違 約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清償本金。
㈡又兩造協議後受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波及,泓凱公司及所屬集 團接連虧損,非簽立和解協議時所得預料,難以期待泓凱公 司依原約定履行債務,系爭第一次切結書、第二次切結書及 和解書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 ,聲請變更展延還款條件還款條件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44頁、卷㈢第33至34頁,並 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泓凱公司於105年3月17日邀同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張燦 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即系 爭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原告提供授信予 泓凱公司,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各別簽訂之契約為準,第1節 第10條約定借款人如未能按期支付其與第三人締結之契約下
之應付款項,或借款人之任何債務發生加速到期或可加速到 期之情事而未能於補正期限內補正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另於第11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 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㈡泓凱公司於105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函(即系爭授 信函),經原告核准之授信項目與額度為:「⒈應付帳款融 資、1,2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利率1.05% 計息」、「⒉短期貸款-循環信用、85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 告資金成本加碼年利率1.2%計息」、「⒊外匯交易(即期及 遠期)交易風險限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限額-非以避 險為目的、800萬元」、「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1、32萬元 」、「⒌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2、605萬元」。 ㈢泓凱公司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進口 融資,由原告直接為泓凱公司匯付其進口貨物應付帳款予出 口商共計348萬0,000.68元,另於107年1月19日、26日、29 日經原告核撥短期貸款共計840萬元、於105年10月7日經原 告核撥定期融貸共計615萬7,078.35元;泓凱公司嗣未如期 清償「應付帳款融資」及「短期貸款」餘額共1,180萬9,000 元,及「定期貸款」餘額538萬9,078.35元,總計1,719萬8, 078.35元(詳如附表二)。
㈣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立和解書及清償協議切結書(即系爭第 一次切結書)。
㈤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再簽立清償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第二 次切結書)。
㈥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催告被告應於5個營業日內補正違約情事 ,逾期未補正則借款全部到期;泓凱公司於110年9月22日收 受催告信函,並以110年9月24日函復。
㈦泓凱公司僅付計至110年10月4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繳息。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之和解契約為認定性和解:
⒈按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固屬創設性之和解;惟倘以原 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因不失其債之 同一性,則為認定性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因泓凱公司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 立和解書及系爭第一次切結書,和解書第1條、系爭第一次
切結書締約緣由及第1條約定,均載明因泓凱公司簽立之系 爭授信函借款暨相關合約爭議及債務,兩造達成和解、分期 還款協議,被告應連帶於111年12月31日前分期清償980萬元 完畢(見本院卷㈠第55頁、卷㈡第45頁)。嗣兩造再於110年1 月27日簽立系爭第二次切結書,其中締約緣由及第1條約定 ,兩造就泓凱公司與原告之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扣 除泓凱公司已清償3萬1,949.07元後,被告應連帶於111年12 月31日前一次清償976萬8,050.93元,於寬限期內僅繳息不 還本(見本院卷㈠第85頁)。堪認乃以兩造間原來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為基礎,而就金額、分期、利息等事項, 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性質上屬認定性之和解,並非創設性 之和解,被告辯稱:上開和解為創設性和解,原告不得再依 已失效之系爭總約定書為主張云云,為不可採。 ㈡兩造並無約定10年之清償期:
被告固辯稱:兩造和解合意內容為由被告連帶還款980萬元 ,清償期限為10年,僅係礙於原告內部作業要求,始以先簽 5年清償期再換約之方式處理,是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 。惟查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清償期間:自簽署本和解 書之日起協議款美金980萬分5年清償,如乙方(即泓凱公司 )屆時財經狀況困窘時,得經甲(即原告)乙雙方再協商並 同意後展延五年償還期限」(見本院卷㈡第45頁)、系爭第 二次切結書第4條約定:「簽立本切結書後,如FONG KAI BU SINESS GROUP CO.,LTD.後因財經狀況困窘時,得經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雙方再協商並同意後展延五年償還期限」(見本院卷㈠ 第85頁),則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5年,僅係經原告同意之 情形得再予展延,此節亦與證人即泓凱公司、泓凱光電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特助林品雅證稱:泓凱公司要求和解條件為 10年清償期間、年利率0.5%,但原告提出其屬於外商銀行, 於臺灣金管會申請的中長期借款僅5年上限,雖泓凱公司為 實足擔保,但沒辦法簽1次10年,故原告只能載明於和解協 議書上為5年期限,得同意後再展延5年。系爭第二次切結書 是我們有與原告協商,可否先簽5年,到時如果沒有辦法清 償,再協商展延5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1至42頁),均 徵兩造約定真意係以5年為償還期限,僅於原告同意之情形 下始得再為展延,而本件原告既不同意再為延期,被告泛稱 兩造係約定10年之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無可採 。
㈢泓凱公司已違反寬限期繳息約定:
⒈查系爭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見本
院卷㈠第21頁),泓凱公司如未能按期清償任一本金債務, 則一切債務立即全部到期(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又系爭第 二次切結書約定被告應連帶於1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清償976 萬8,050.93元,於寬限期內僅繳息不還本等節,已如前陳, 而其中第6條約定:「本公司(即泓凱公司)如未依約履行 ,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 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貴行(即原告)並得 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①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 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②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 容等)繼續對借保戶訴追」(見本院卷㈠第85頁),再參以 泓凱公司僅付計至110年10月4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繳息( 見不爭執事項㈦),而違反前開寬限期繳息約定(原告主張 之數違約事由,已表明請求擇一認定《見本院卷㈡第341頁》, 其他違約事由,即無審究必要),則依前揭約定,被告全部 債務加速到期,原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則原告本件一部請求借款本金中之976萬8,050.93元(即 如附表二第1至15筆授信債權之全部未償餘額730萬9,000元 ,及第16筆授信債權未償餘額300萬元中245萬9050.93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泓凱公司於備償專戶中尚有存款餘額,依系爭 授信函約定應以之優先抵償利息債務,而可依此繼續繳付利 息至111年6月,則泓凱公司無何違約情形云云。惟查泓凱公 司於前述逾期未繳息時起,即已屬違約狀態,而得回復原契 約條件;至系爭授信函固約定:「貴公司(即泓凱公司)同 意授權本行(即原告)得自貴公司開立於本行之任何帳戶( 含台幣及外幣帳戶)扣除各項為繳付貴公司授信所積欠之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各種手續費、佣金以及一切 費用…」(見本院卷㈠第50頁),亦僅屬原告得以泓凱公司之 任何帳戶內款項抵償之約定,至是否行使本屬原告之權利, 而非謂於抵償完畢前不構成違約狀態;遑論泓凱公司財務人 員尚於110年10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原告何以凍結備償專 戶之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96頁),亦顯無欲以該等存款繳納 利息之意,則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 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 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 ,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 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
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 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 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 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 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 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 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兩造協議後受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波及,泓凱公司及所屬集團接連虧損,非簽立和解協議時所得預料,難以期待泓凱公司依原約定履行債務,系爭第一次切結書、第二次切結書及和解書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變更展延還款條件還款條件云云。查原告本件係依110年1月27日簽立之系爭第二次切結書第6條約定,因泓凱公司違約而回復原條件請求,簽立之際距新冠肺炎疫情大規模爆發已約1年,兩造就疫情之影響當已審慎考量後而重新議定還款條件,被告所指泓凱公司及所屬集團受新冠肺炎疫情波及而接連虧損乙節,自非屬當時無從預料之變動。況依泓凱公司提出之損益表(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15頁),其於109、112年均有260餘萬元之利息收入,可知依利率高低不同長期保有至少約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之現金存款水位,泓凱公司辯稱受疫情影響已無清償能力云云,亦顯非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五、結論: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美金/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976萬8,050.93元 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 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 0.127% 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54% 附表二:泓凱公司積欠明細(美金/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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