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被 上訴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
佰壹拾萬零捌佰零陸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裁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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