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張郁欣
張家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張以昇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郁欣、張家芮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1210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永昌將和椿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398,248股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張以昇名下,
張永昌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後,兩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已
消滅,張永昌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張永昌之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張郁欣、張家芮所繼承,自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張郁欣、張家芮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被繼承
人張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包含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張郁欣、
張家芮,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聲請人為本
件聲請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因
與被告為兄弟姐妹至親關係不願起訴,且對於原告之請求並
不同意,利害關係顯不一致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妨害原告
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相對人陳述意
見尚難認屬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張郁欣、張家芮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
張郁欣、張家芮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