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連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林愛珠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6號支付命令, 裁定被告應向原告清償9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駁回原告其餘部 分之聲請,惟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字卷 第31、41至44、47頁,重訴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將請求金額由上開支付命令准許之956萬元變更為980 萬元(見本院卷第37至38、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嫂關係,多年來被告常以公司經營、支 付貨款及押標金或資金周轉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親 戚情誼,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或書立字據,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並約定如附表 說明欄所示之利息,借款金額共計1,08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亦於民國98年2月至000年00月間依約給付利息予
原告,並曾於104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080萬元之 支票共11紙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借款擔保,足見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僅 於106年1月26日清償10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及支付利息, 迄今尚積欠借款共980萬元(計算式:1,080萬元-100萬元=9 80萬元),自應予以清償,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各筆匯款距今已有多年,被告相關存 摺亦因換新而毀棄,無法查考是否有收受該等款項。縱有原 告匯付金錢予被告及被告於106年1月26日轉帳100萬元予原 告等事實存在,然因時隔久遠,雙方並具姑嫂情誼,被告已 不復記憶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為何,否認有所謂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又原告於督促程序時曾具狀陳明雙方就系爭借款 未明確約定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每次借款均有約定利 息,被告並有依約給付利息,前後翻異其詞,已難憑採,且 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均係臨訟以不合情理之方式計算出利息 後,再加總拼湊而來,顯無根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予被告,共計1,080萬元,惟被告僅清償100萬元,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款98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日期,分別匯款194萬元、 91萬元、148萬5,000元、199萬元、39萬6,000元、49萬1,00 0元、196萬元、78萬8,000元、60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11至1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 行113年2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130000391號函送被告合庫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255、2 59、271、279、291、292、305、323頁),固可認定原告有 交付被告前揭款項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尤以兩 造間具姑嫂親戚關係,尚不能遽認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所為。況原告匯付被告之前揭款項共計1,056萬元,與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共計1,080萬元並不一致,而原告雖謂二 者之差額乃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借款利息,然原告先 於督促程序經本院命其提出借貸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之證明文 件,其具狀表示兩造間未明確約定利息等語(見司促字卷第 21、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竟改口陳稱兩造間有如附表說 明欄所示之利息約定,已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確有 該等利息約定之書面證據或其他具體佐證,則原告僅憑其於 其帳戶存摺內頁之片面記載(見重訴字卷第93至195頁), 逕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按其解釋認定係被告用以給付特 定借款之約定利息(見重訴字卷第55至91頁),並據此主張 兩造間確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利息約定存在,再以被告給 付利息乙事,推論原告前揭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金錢乃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交付原告金額合計1,080萬元之支票共11紙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提出該等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0 5至219頁,下稱系爭支票)。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 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 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 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況觀諸系爭支票,僅有1 紙面額140萬元之支票符合票據法第125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而 為有效之票據,其餘10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 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倘被告簽發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目的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或證明,理 應交付有效之支票,或至少在系爭支票上備註其原因事實乃 系爭借款之相關事項,然原告所執系爭支票僅1張為有效票 據,其餘皆無效力,系爭支票上亦無關於原因事實或系爭借 款之記載,顯然悖於常理;且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合計高
達1,080萬元,原告既要求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 借款擔保,則系爭支票中唯一有效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 30日,面額為140萬元,何以原告屆期未獲清償卻遲未提示 兌現該支票以保障自身權益,實非無疑,是僅以系爭支票面 額合計1,080萬元,恰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相符乙節 ,仍無從佐證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㈣雖證人張齡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之前與原告係銀行 同事,伊係透過原告而認識被告,被告係原告的小姑,伊與 兩造有一起出去旅遊過,在伊退休前約7、8年左右的上班期 間,伊與原告中午都會一起用餐,用餐時被告會打電話給原 告,伊於原告通話結束後會詢問關於被告來電的目的,原告 表示被告配偶在標工程,有時候要押標金或買材料,所以要 跟原告借錢,伊遇到這種情形幾乎是每年都有,1年大約有5 、6次,但伊不會過問借款的金額及內容等語(詳見重訴字 卷第224至225頁),然該等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打 電話向原告借款,無從確認證人張齡月所間接聽聞之電話借 款即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尚不能僅以證人張齡月所述被 告曾打電話向原告借款乙事,逕認兩造間所有之金錢往來均 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
㈤而針對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合庫帳 戶,及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見重 訴字卷第193頁)等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被告固陳稱因 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惟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借款返 還請求權存在,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前述金錢往來之原因即令未加說明或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交付系爭借款之行為, 縱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餘 額98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