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王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告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代表人,邀原告參與新北市塭仔圳 自辦重劃2-6區投資,被告乃代表三群公司與原告於101年4 月17日簽立「新北市塭仔圳自辦重劃2-6區共同投資約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投資約定書),由原告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4,000萬元予三群公司,約定三群公司於重劃完成 時及抵費地出售後,支付原告投資報酬1億元(含本金)。 嗣因三群公司未依約支付報酬,原告起訴請求三群公司給付 投資報酬,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三群公司 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 98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駁回三群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惟三群 公司名下無財產而原告迄未受償。被告及訴外人簡慶銘、簡 慶星(下合稱簡姓兄弟)另於105年8月1日簽立新北市板橋 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 處分協議書(下稱系爭處分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受分配取 得永翠段住○區000地號、面積115.57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並於同日另與簡姓兄弟共同簽署「6-1地號合作協 議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以抵償前開三群公司 積欠原告之投資報酬,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及第2條約定,若 被告未於分配系爭土地之理事會後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以較 高價格出售第三人,則簡姓兄弟承諾以每坪85萬元,即總價 9,823萬4,500元(計算式:115.57坪×85萬元=9,823萬4,5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應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原 告以清償三群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投資報酬。嗣兩造於105年1 0月12日另簽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ⅠⅠ-6區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先以面額共2,143
萬5,670元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供支付前開積欠部分投資報 酬,不足額部分將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半數清償。嗣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理事會於107年3月19日決議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配偶 柯玉珠名下,惟被告未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於系爭土地 移轉後3個月內以每坪85萬元出售予簡姓兄弟,被告怠於與 簡姓兄弟聯繫出售系爭土地,係以不作為方式損害原告因條 件成就所應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半數利益4,911萬7,250元( 計算式:9,823萬4,500×1/2=4,911萬7,250),應依民法第1 0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以不作為阻止條件原告得 依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原告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00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911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投資約定書明確區分「投資款」及「投資 報酬」,而系爭備忘錄第2條記載「投資額」、系爭協議書 前言記載「投資價金」,均非記載「投資報酬」,原告主張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報酬1億元顯無理由。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內容可見兩造僅係約定以出售土地價金償還投資價金 不足之差額,並非約定土地出售2分之1價金全部償還,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半數利益4,911萬7,250元 ,不足為採。原告投資額為4,000萬元,扣除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給付2,143萬5,670元投資價金後,縱原告得請求 投資價金,亦僅能請求不足額1,856萬4,330元(計算式:4, 000萬元-2,143萬5,670=1,856萬4,330)。被告未故意以不 作為方式損害原告受償條件成就,且本件條件未成就,原告 即無於條件成就後取得利益受損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民法 第100條向被告求償。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60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簡茂男於該案將原告列為出資人, 且將港泰重劃區抵費地利益移轉至簡茂男之妻簡張麗珠及其 女簡凱琳名下,可知原告投資之4,000萬元業經簡茂男挪作 港泰重劃案出資,足認原告應與簡茂男間成立債務承擔 關係,簡茂男應已給付相關報酬予原告,原告之債權應已受 清償,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與三群公司於101年4月17日簽立系爭投資約定書,由 三群公司簽收原告投資款共4,000萬元,約定三群公司同意 於重劃完成時及抵費地出售後支付原告投資報酬1億元,經 原告起訴請求三群公司給付投資報酬,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三群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利息確定;又被告及簡姓 兄弟於105年8月1日簽立系爭處分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受分 配取得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日另與簡姓兄弟共同簽署系爭 備忘錄,約定若被告未於分配系爭土地之理事會後3個月內 將系爭土地以較高價格出售第三人,則簡姓兄弟承諾以每坪 8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嗣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先以面額共2,143萬5,670元支票背書 轉讓予原告供償付前開原告交付由三群公司簽收投資價金, 不足額部分續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2分之1彌補差額; 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理監事會議決議出售予柯玉珠等情,有系爭投資約定書 (卷第35頁)、系爭處分協議書(卷第55-65頁)、系爭備 忘錄(卷第67頁)、系爭協議書(卷第69-85頁)、新北市 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7年3月23日函( 卷第87-94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157頁),應堪 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以不作為方式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 所應得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00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或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0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賠償責任」, 民法第100條固屬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 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 定之前,固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蓋如其 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可言(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雖約定簡姓兄弟承諾以每坪85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惟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另約定兩造得分別 標售系爭土地以求最高價值等語(卷第67頁),堪認依系爭 備忘錄約定被告仍得自由選擇出賣系爭土地之交易對象以求 最高標售價值,而無強制被告須將系爭土地以每坪85萬元出 售予簡姓兄弟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與簡姓兄弟聯繫 出售系爭土地係以不作為方式損害原告因系爭土地出售價金
半數利益云云,核與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不符,原告主張已 難遽採。
⒊次查證人簡慶銘到庭具結證稱:兩造與簡姓兄弟簽立系爭備 忘錄後,我後來從來沒看過被告,被告也無法向我表示拒絕 出售系爭土地;我也沒有去重慶南路的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 司找被告,我有問重劃會的理事長簡茂男有無看到被告,他 說被告沒有來登記新北市政府已經配給被告的系爭土地等語 (卷第183-184頁),核與證人簡慶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 卷第189頁)相符,而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理事會於107年3月19日決議柯玉珠為 受讓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柯玉珠等情,有新北市永翠水岸 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3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卷 第89頁)、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 抵費地出售清冊(卷第93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卷第141頁)為憑,應堪認被告現仍未出售系爭土地。則原 告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可得利益之條件現仍未成就 ,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預為確定原告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0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洵屬 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以出 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半數彌補投資價金不足額部分,亦為無 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101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協議,甲方(即被告) 以本約內容,償付三群公司針對乙方(即原告)於新北市泰 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即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投資價金 ,訂定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如下,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投資約 定書、系爭處分協議書為附件一、二(卷第70-85頁),固 堪認因三群公司依系爭投資約定書收受原告投資款4,000萬 元,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約定被告償付原告投資價 金之方式。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方依系爭處分協議書
第2.1.2條,所取得之部分補償價金支票計2,143萬5,670元 。乙方同意甲方以上述補償金所取得支票背書轉讓予乙方, 以支付部分投資價金;系爭協議書第2條:上項投資價金給 付後尚不足額部分,甲方續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2分 之1彌補差額等語(卷第70頁)。足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以補償價金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後,償付原告投資價金縱 尚不足額,剩餘部分償付方式係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之半數彌補差額。參以系爭土地尚未經被告出售以取得買 賣價金,業如前述,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金額仍 無從具體特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請求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半數償付原告之投 資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蓄意不與簡姓兄弟締約,係以不作為之方式 阻止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告 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價金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 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 ,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 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 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 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 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 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 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 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 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 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備忘錄並無強制被告 須將系爭土地以每坪85萬元出售予簡姓兄弟之義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既無與簡姓兄弟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作 為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因被告未與簡姓兄弟就出 售系爭土地締約,即評價被告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⒋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 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 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 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 目的係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投資約定書「投資價金」之 償付方式,已如前述,然該「投資價金」之金額,究係指系 爭投資約定書記載之「投資款」(4,000萬元)或「投資報 酬」(1億元),僅依契約文義解釋仍有未明。原告主張兩 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投資價金」即為系爭投資約定書記 載之「投資報酬」(1億元)云云,惟查被告業以面額共2,1 43萬5,670元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供償付「投資價金」之 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支票簽收單(卷第149-151頁)為憑,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書第1條亦記載甚明(卷第70頁)。倘原告所主張系爭協 議書所載「投資價金」為系爭投資約定書記載之「投資報酬 」(1億元)之情節為真,則依原告主張計算方式應尚有不 足額7,856萬4,330(計算式:1億-2,143萬5,670=7,856萬4, 330)待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彌補差額。然依原告主張以簡 姓兄弟承諾每坪85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9,823萬4,5 00元(計算式:115.57坪×85萬元=9,823萬4,500元),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2分之 1」即4,911萬7,250元(計算式:9,823萬4,500×1/2=4,911 萬7,250)彌補差額,足見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投資 價金」之真意應為系爭投資約定書記載之「投資款」(4,00 0萬元)始合理,否則系爭協議書當無記載約定以系爭土地 出售所得價金「2分之1」為限償付不足額之理。揆諸前揭說 明,衡酌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經濟價值而為目的性解釋,堪 認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投資價金」金額應指系爭投資約定書 記載之「投資款」(4,000萬元),方符兩造間訂立系爭協 議書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記載被告應償付 原告「投資價金」為1億元云云,殊難採憑。
⒌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記載:若由乙方(即簡姓兄 弟)承購,甲(即被告)丙(即原告)雙方協議以系爭土地 扣抵其於塭仔圳2-6區之「部分」投資額,甲丙方得分別標 售該土地以求最高價值等語(卷第6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 所載原告之「投資價金」應為1億元云云。惟查證人簡慶銘 到庭具結證稱:不知道系爭備忘錄第2條記載部分投資額是 多少,這是兩造的事情,塭仔圳我們沒有參與等語(卷第18
3頁),核與證人簡慶星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備忘錄好像是 兩造間塭仔圳合作的款項有債務問題,原告要向被告要錢, 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卷第187頁)相符,堪認依系爭備忘 錄記載內容仍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原告之「投資價金」即為 原告主張之1億元,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條、第226條第1項、系爭協議 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4,911萬7,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