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2年度,48號
TPDV,112,醫,48,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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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8號
原 告 王開遠
訴訟代理人 趙翠娥
被 告 陳世瑀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沈國楨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女兒即訴外人王珊真,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至臺北市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於111年1月6日至景美醫院 ,分別由被告乙○○、甲○○為其接種covid-19 BNT疫苗各一劑 ,王珊真再於111年4月18日至臺北市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由 被告乙○○接種covid-19 Moderna追加劑。而王珊真當時尚未 成年,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函,未成年人 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得施打疫苗,然被告未得王珊真 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其施打疫苗,致王珊真產生左下第 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合併根尖發炎壞死、咀嚼疼痛、牙齒鬆脫 搖動、無法正常咀嚼之疫苗後遺症。被告未依疫苗接種規定 章程辦理,致王珊真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 王珊真裝換假牙等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注射疫苗之 毒性無法自行排除,長久存在體內,致王珊真生命陷入危險 ,自應賠償王珊真之醫療保險及醫治其他疾病費用30萬元。 又被告未得王珊真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同意為王珊真施打疫苗 ,已侵害原告對王珊真之監護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
 ㈠被告乙○○答辯:其於王珊真110年9月29日接種BNT疫苗、111 年4月18日接種莫德納疫苗追加劑前均有按規定告知疫苗之 保護效力、副作用及禁忌與注意事項,並無違反規定。且參 諸BNT、莫德納疫苗之可能併發症均無牙根炎,況王珊真遲 至112年2月6日始出現牙根炎之症狀,與疫苗注射無關。又



王珊真面對疫情自主決定接種疫苗,係為避免遭感染時產生 重症風險而危及生命身體,屬其日常生活所需行為,依民法 第77條但書規定,無須得到原告同意,被告為王珊真施打疫 苗,並無侵害原告監護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甲○○答辯:王珊真前以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對被告提起 訴訟,業經法院以王珊真無法證明其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疫苗接種與身體不良狀況間具有因果關係為理由,駁回其 請求。又王珊真接種疫苗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當時疫情 及社會狀態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無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原 告同意。況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違背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王珊真 接種疫苗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王珊真於000 年0月間完成最後一劑疫苗接種,至000年0月間至牙科診所 就診時始發現牙冠斷裂合併根尖發炎,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且王珊真轉診單上亦載慢性齒齦炎係牙菌斑導致,與疫 苗無關。縱疫苗導致王珊真牙冠斷裂、根尖發炎,相關問題 亦屬核准施打BNT疫苗之相關主管機關或製造商之責任,與 施打疫苗之被告無因果關係。再原告並未提出請求費用計算 之依據,原告主張受有80萬元之損害,並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王珊真之父。被告乙○○於110年9月29日為王珊 真接種Covid-19 BNT疫苗,被告沈國禎於111年1月6日為王 珊真接種Covid-19 BNT疫苗,被告乙○○復於111 年4 月18日 為王珊真接種Covid-19 MODERNA疫苗。而王珊真為00年0月 生,接種上開3劑疫苗時,依當時適用之民法係19歲之未成 年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0萬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王珊真裝換假牙等費用20萬元、王珊真 醫療保險及醫治其他疾病費用30萬元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 為王珊施打疫苗,致王珊真產生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合 併根尖發炎壞死、疼痛、牙齒鬆脫搖動、無法正常咀嚼,因 而需裝換假牙等費用20萬元及造成不良後遺症,毒性無法自 行排除,生命陷入危險,需支付醫療保險及醫治其他疾病費 用30萬元。則此部分主張係關於王珊真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 害,王珊真始有權求償,原告並非請求權利人(縱原告為王 珊真支付,此亦係其等間內部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上 開費用,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王珊真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同意為王珊 真施打疫苗,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關於王珊真施打疫苗時為19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施打疫苗, 此係為關於王珊真接受施打疫苗此醫療行為之「同意」是否 完整無瑕疵,而有侵害王珊真醫療行為自主決定權之問題( 即當時19歲之王珊真施打疫苗之決定,是否需經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始能充分保障其接受施打疫苗此醫療行為之自主決 定權),仍係屬於王珊真之權利,並非原告自己的權利,原 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為王珊真施打疫苗,故其監護權即受不 法侵害,於法尚屬無據,尚難採認。且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女兒王珊真 (19歲)於南投時應允父母不會施打疫苗,但又於上臺北後 ,自行前往被告醫師之診所、醫院施打疫苗(店司醫調卷第 9頁),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為其女兒施打疫苗一事,尚 難認有達侵害原告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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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