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顧廷緯
非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相 對 人 顧宗鏞
關 係 人 顧蘭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聲明書、景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楊添圍醫師前以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 見認為:參考本院過去相對人之病歷,相對人於五十歲許出 現○○症狀,後轉為○○發作,六十歲開始就診精神科,於六十 五歲首度呈現○○發作,多次出現○○與○○循環,但未規則就醫 治療。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時出現情緒高亢、揚言攻擊、毀 損物品等行為,曾就醫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發 作,出院後雖於景美醫院治療,仍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再度
出現情緒高亢、易怒、口語或網路威脅他人等情形,故於同 年三月依精神衛生法施以緊急安置並強制住院,雖聲請提審 但遭到駁回,於鑑定時仍住院治療中。相對人鑑定時行動自 如,衣著整齊,表情時而愉悅、時而略感困惑,問話尚可回 應但互動品質不佳,有部分眼神接觸,情緒尚穩定,但有誇 大言談之情。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乃「○○○○○○○○、○○發作 、合併○○○症狀」之人,呈現人際、社會功能下降及處理日 常生活之能力減損等情形,雖目前基本自我照護日常並沒有 顯著障礙,然對於認知與情緒控制障礙(過度愉悅、過度自 信、誇大不符合現實之想法等)主要顯示於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缺損,對於生活事物、財務、投資 及金融等利弊得失判斷,容易輕忽不良後果,也無法接納不 同或者反對的意見,對於複雜之事判斷能力顯有不足,雖難 認該病不具有可回復性,但未持續治療或建立病識感,短期 內極有可能再度復發,故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參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醫松字第一一三 三○二六四八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 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目前擔任軟體工程師,身體狀況良好,因工作時間 較為彈性,相對人有需求時可在家工作照顧相對人,考量相 對人無意願入住療養機構,目前自費聘用看護工照顧相對人 。聲請人表示其多年來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於 ○○發作時會有非理性及過度消費等行為,擔心未來相對人年
事漸長需支付長期照護費用,盼聲請輔助宣告妥適規劃相對 人之財產,以支應未來的生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 對相對人之身心與部分財產狀況有一定瞭解,並表示相對人 於○○時曾短期間內購買三間房屋,此等大筆消費事後卻表示 不記得有此行為,關係人表示其無心力也無意願擔任輔助人 ,對本件聲請由聲請人甲○○擔任輔助人表示知情且贊成,有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鑑定筆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二二五六六 九四四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二○ 三一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聲明 書、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以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關係人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