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劉錦隆
被 告 劉新根
訴訟代理人 劉敏男
劉敏雄
被 告 劉黃素娥
劉佳華
劉佳慧(兼劉黃素娥、劉佳華、劉明威訴訟代理
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威
被 告 劉正夫
劉育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駿岳
劉鳳玲
林劉玉葉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1萬3,200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日5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萬7,83 8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地 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因此,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後,並依民法第767條排 除侵害之規定訴請塗銷地上權,目的在使土地所有權歸於圓 滿之狀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地上權登記範
圍之土地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該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 定權利範圍60.1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 :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12年12月31日或『變更 新店都市計晝(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B單元) 案』經内政部核定時止。」(見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2號卷第 8頁),並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嗣追加 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將原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移為第一備位聲明、第 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48、154頁),而核原告各項聲 明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其經濟 目的同一,故本件原告訴訟之利益即應以系爭地上權登記範 圍之土地價額計算之。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先位請求 終止及塗銷地上權之訴,其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61萬3,2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3 0日以每坪35萬7,045元買受系爭768-1土地)」等語,已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而系爭契土地於111年12 月29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系爭地上權設定 權利範圍60.12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61萬3,200元(即60.12㎡×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萬6,5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7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 費5萬7,83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