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曉怡
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處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被告吳曉怡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吳秀華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宜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吳讚發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3(下分稱系爭104土地、系 爭104-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吳讚發過世後,伊於民國1 05年12月24日向吳讚發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 地登記為吳讚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系爭104土地遭他人 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致未能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予伊。被告吳曉怡、吳秀華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伊遂於109年11月20日與吳曉怡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由吳曉怡協助處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塗銷系 爭地上權之事宜(下稱系爭事務),約定吳曉怡須於1年內 完成系爭事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報 酬),伊於同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將前開報酬給付予吳曉 怡。嗣於同年12月15日簽發票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吳曉怡作 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事宜所需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吳曉
怡並邀得吳秀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不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 任契約或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1年即110年11月20日屆 至,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吳曉怡既未完成系爭事務,即不可 請求報酬;其受領之系爭報酬及系爭費用均已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返還予伊。吳秀華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費 用負連帶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吳曉怡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否認吳曉怡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事務,並 約定系爭報酬及系爭費用。吳曉怡受任後,伊等介紹地政士 即訴外人黃福生與原告結識,嗣原告與黃福生於000年0月00 日另就系爭事務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委由黃福生處理前開事務,伊等則須協助黃福生 。伊等協助黃福生連繫其他共有人,並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辦理協議分割之授權書,惟因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遭查封,致未能完成協議分割;另就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 伊等原已和系爭建物占有人達成搬遷合意,由伊等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可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塗銷系爭地 上權,伊等向原告報告後,原告竟要求不得拆除系爭建物, 必須將系爭地上權轉讓予原告;系爭事務係因不可歸責於吳 曉怡之事由而未完成,且吳曉怡既已提供勞務並為系爭事務 之處理,自可受領系爭報酬。另系爭費用已支出並用於辦理 塗銷系爭地上權,原告亦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吳讚發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因系爭土地為吳讚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與吳曉怡成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吳曉怡處理系爭事務,原告應給付吳曉怡系 爭報酬及支付系爭費用,吳秀華則為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吳曉怡書立之書 面契約、被告二人收受系爭費用支票之收據、系爭費用支票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此節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吳曉怡未完成系爭事務,應 返還系爭報酬及系爭費用,吳秀華就系爭費用之返還負連帶 保證人之責,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原告與吳曉怡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 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 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 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委任著重 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 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須於1年內完成系爭事務,故系爭 契約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惟承攬契約之定作 人僅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無須 負擔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兩造並不爭 執原告支付100萬元作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必要費用(本院 卷第151頁),此點與承攬契約規定不符,足見系爭契約之 性質為委任契約,故原告與吳曉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定之。
㈡原告不得請求吳曉怡返還系爭報酬。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基上規定,可知事務未處理完畢而終止者,終止之事由為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者,受任人有報酬請求權,反之,如因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契約者 ,則受任人尚無報酬請求權。又此之可否歸責,應與受任人 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之可否歸責作同一解釋,亦即以受任人 於事務處理相關義務有無過失為斷,其無過失者,始有報酬 請求權之成立。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委任關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終 止,依據本項規定受任人得請求部分報酬,然委任人亦得據 以主張受任人僅得請求部分報酬,而不能請求全部報酬,而 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處 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 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得請求之報酬,係以 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定之,非以處理事務之期間或參與次數定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吳曉怡既未完成系爭事務,且系爭契約已因期 限屆至而終止,故吳曉怡不得請求報酬,因吳曉怡已受領系 爭報酬,其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系爭報酬云云。然:
⑴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吳曉怡抗辯確已進行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之宜,因部分共有人之財產遭銀行查封,致 未能依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29 頁),亦有證人即地政士黃福生到庭證述:其與原告簽立授 權書後,即與被告二人積極聯繫協調公同共有人成立分割協 議,取得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書後,於110年10月13日至臺北 建成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登記,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 月15日命補正,補正事由中有共有人張喬筑遭查封等等事由 ,後來在111年1月26日駁回申請等語可參(本院卷第186、1 87頁);足見,吳曉怡確已著手進行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事 宜,嗣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遭查封,致未能完成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是其所辯,應屬可採。系爭土地既係因 共有人有遭查封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分割登記,應認此項事 務未完成係不可歸責於吳曉怡。
⑵就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吳曉怡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 有,原欲拆除系爭建物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 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因原告另要求須將系爭地上權轉與與 原告,致未能依前開條例規定申辦塗銷系爭地上權乙節,有 證人黃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建物交付予吳曉怡占有 後,因系爭地上權為45年前所登記,無從通知地上權人,如 系爭建物不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塗銷 系爭地上權,因吳曉怡轉達原告主張不能將系爭建物夷平, 地上權移轉並非其與原告之契約約定,且其亦無能力辦理, 故建議吳曉怡占有系爭建物後辦理稅籍新建等語可證(本院 卷第187頁)。原告固否認要求吳曉怡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或其任職之公司,然原告與吳曉怡於109年11月20 日締結系爭契約後,確曾傳送以原告任職之元榮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就其他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證明書予吳曉怡(本院卷 第103至107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地上權並非僅以塗銷為唯 一之目的;再勾稽原告與黃福生間之授權書約定,亦包含塗 銷系爭地上權,且系爭事務之處理經過,黃福生亦委請被告
二人向原告通知(本院卷第190頁),及吳曉怡提出之地上 物讓渡錢款收據載有出讓人須於110年3月底點占系爭建物予 吳曉怡等人(本院卷第133頁)等情可知,吳曉怡最遲於110 年4月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倘無其他情事發生,吳曉怡 即可拆除系爭建物後,並由黃福生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向 地政事務所提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申請;黃福生捨此不為, 卻向吳曉怡表示系爭地上權轉讓並不在其與原告之授權範圍 並拒絕辦理,是吳曉怡所辯,尚非不可信。吳曉怡確有著手 進行系爭地上權塗銷之處理,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未完成塗 銷系爭地上權之事務係可歸責於吳曉怡之事由。 ⑶承上,系爭事務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未完成,然均係不可歸 責於吳曉怡之事由所致,吳曉怡就系爭事務均已著手進行, 吳曉怡即得受領報酬。又本院審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 宜,須連絡全體繼承人,向其等說明及取得各繼承人之同意 ;申辦系爭地上權之塗銷須說服系爭建物占有人放棄對系爭 地上權之利益等處理系爭事務之難易繁雜,及系爭事務幾已 近完成之程度,應認本件吳曉怡處理系爭事務得請求之報酬 即為已受領之系爭報酬30萬元。
⒊原告另主張受任人未完成事務,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可資援引; 然前開臺南高分院判決之事實為受任人事實上未完成任何具 體之事務(本院卷第155頁),要與本件吳曉怡已著手進行 系爭事務之處理,且幾近完成之情形不同;另,前開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之事實係兩造當事人之委任契約明文約定未完成 事務,已收全部款項全收退還(本院卷第156頁),本件系 爭契約並未有相同之約定;本件即不得比附援引前開判決。 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⒋綜此,吳曉怡得請領之報酬既為30萬元,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曉怡返還系爭報酬,已失其據。 ㈢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費用中之97萬元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人 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 17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報酬與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係屬二事,故委任契約終止時,委任 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先 行預付之必要費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 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 利益,致委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委任吳曉怡處理 塗銷系爭地上權事務,預先支付系爭費用,然系爭地上權尚 未塗銷,系爭契約已因限期屆至而終止,依前開說明,吳曉 怡即應將系爭費用中支未支出之部分費用返還予原告。 ⒉吳曉怡抗辯為塗銷系爭地上權,業已支付及待支出之費用分 別為:①協調地上權雜費支出6萬元、②土地公廟拆後整理費 用2萬5000元、③地上權搬遷協議訂金1萬元、④整地除草費用 3萬元、⑤系爭建物修理費45萬元、⑥申請水電新設戶籍25萬 元、⑦代書協助費用56萬元(未付),共計138萬5000元(本 院卷第207頁);然:
⑴審酌吳曉怡居住於臺北巿,為處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確有往 來臺北宜蘭,拜訪地上物占有人與之協議,而有支出車資等 雜費之必要,其雖未能提出雜費之支出單據,然其支出金額 尚屬合理;另協議地上物讓渡錢款收據(本院卷第133頁) 亦有「收訖全部頂讓金」記載;則被告抗辯①協調地上權雜 費支出6萬元、③地上權搬遷協議訂金1萬元共計7萬元,為處 理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就此部分之金額 ,原告自不得請求吳曉怡返還。
⑵吳曉怡原計畫係以拆除系爭建物之方式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 ,則其餘②土地公廟拆後整理費用2萬5000元、④整地除草費 用3萬元、⑤系爭建物修理費45萬元、⑥申請水電新設戶籍25 萬元等費用,均與拆除系爭建物無涉,即難認與塗銷系爭地 上權有關而屬必要之支出費用;至於⑦代書協助費用56萬元 ,尚不論此部分尚未支出,依黃福生與原告之授權書約定, 黃福生得請求之費用係由原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 係吳曉怡處理塗銷地上權之必要費用。
⑶吳曉怡另抗辯支付系爭建物占有人搬遷費約40餘萬元(本院 卷第191頁),惟其除未說明具體金額,並將之列於上開支 出之項目之表格中,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 此部分之抗辯,要難足採。
⑷綜前,吳曉怡就處理塗銷系爭地上權僅支出必要費用7萬元( 計算式:6萬元+1萬元=7萬元),其餘支出之金額非為處理 該事務之費用,且吳曉怡亦未再舉其他事證證明有其他之必 要支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曉怡返還系爭 費用中未支出之93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萬元=93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 第746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曉怡返還系爭費用中未支出之93萬元 ,既已認定如上,吳秀華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 前開返還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吳 曉怡自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47頁,於112年1月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 ),吳秀華自112年1月7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