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1號
原 告 張富勇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張富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李碧招生前為供自己、長子即被告與次 子即原告胞兄訴外人張富原(下稱張富原)共同居住使用, 遂於民國82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81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權利範 圍1分之1)(以下系爭房地),並於82年8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借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惟斯時就系爭房地之權狀 、房貸均由母親李碧招保管及繳納,且被繼承人李碧招生前 曾於103年11月16日以前揭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系爭房地,要 求被告簽立書面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承諾就伊身後 所遺另兩筆不動產,將不再與兩名弟弟爭取分配等語。詎被 告竟在李碧招於104年8月24日去世後,除未據實揭露有關前 揭借名登記之情事外,並趁原告與張富原尚不知情之際,將 被繼承人李碧招所有系爭房地權狀等遺物全部帶走,更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領取被繼承人李碧招所有銀行帳戶內 之現金,再佯與原告與張富原協議分配被繼承人李碧招之遺 產,而經全體繼承人陸續於106年11月4日、28日簽署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書、系爭遺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當時原告與張富 原雖曾質疑系爭房地是否為母親李碧招所有?惟均遭被告否 認;然因原告之前未曾見聞被告所書立系爭拋棄書,實際遺 產之範圍係遭被告詐欺,致使誤為同意簽立不公允之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書與系爭遺產分配補充協議書,俟至被告向張富 原提起刑事竊佔罪之告訴時提出系爭拋棄書後,原告始知悉 上情,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李碧招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從而系爭房地既為被繼承人李碧招生前所購
入,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繼承人李碧招於104年8月 24日過世以後,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於104年8月24日終止, 該房地則成為被繼承人李碧招遺產之一部,故被告應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然被告拒不返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繼承人李碧招所有,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李碧 招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於82年間服兵役時經濟狀況雖不寬裕,然仍想在退伍後 擁有一間屬於自己之房產,遂找母親李碧招商量此事,雙方 討論後,李碧招答應借錢給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暨頂樓加蓋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且因當時被告尚在軍中服役之故,乃 由母親李碧招代理以被告名義於82年8月20日與賣方辜洪錦 綉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支付全部價金,而被 告則在退伍開始工作後自83年1月起,於每月陸續交付李碧 招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元不等之現金用以償還購屋款, 同時被告自退伍以後亦一直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可證被告確 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購屋之資金係李碧招借貸予 被告,故被告乃應允李碧招要求與沒有在工作之胞弟即張富 及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至於頂樓加蓋建物則出租予 第三人,由李碧招收取租金作為被告給與之孝親費,然此並 不影響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另因張富原曾於103 年間要求李碧招將其名下所有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 0弄00號1樓房地過戶予伊,然母親李碧招堅持不肯答應,惟 在張富原持續地騷擾與情緒勒索下,李碧招最終迫於無奈找 被告商量,茲因被告經濟狀況比較佳,且名下已有系爭房地 暨,故希望被告拋棄繼承母親李碧招之其他財產,自己也不 用一直被張富原騷擾,被告因不忍見李碧招為難,即允諾之 ,並簽署系爭拋棄書,惟該拋棄書誠與系爭房地暨其頂樓加 蓋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乙事無涉,況參照系爭拋棄書記載略 以:「…,因本人(按即被告)名下已有臺北市○○路00巷000 弄00號4樓房地(含頂樓加建)(為系爭房地更正前之門牌 號碼,下同),特此承諾放棄一切繼承權,…」等語,即可 證明系爭房地暨其頂樓加蓋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絕非母親李 碧招云云。末參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確實 已放棄分配母親李碧招之遺產,然因當時原告與張富原均同 意並委任由被告負責處理神明搬遷及安置事宜,故被告方從 母親李碧招遺產中分配到1,0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意即被
告確實有遵照母親李碧招生前遺願照顧兩個弟弟。又原本兩 造及張富原三兄弟皆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因原告結婚生小孩 ,母親李碧招乃出面與被告商量希望將頂樓加蓋建物借給原 告一家居住,被告亦同意之,遂由原本出租第三人改借給原 告一家使用;而在母親李碧招於104年8月24日去世以後,兩 造及張富原三人亦曾陸續簽署過數份協議書,內容提及原告 一家應搬離頂樓加蓋建物並將鑰匙交還被告等語,況由被告 始終持有頂樓加蓋建物之其中一把鑰匙,益證被告確實為頂 樓加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 ㈠被繼承人李碧招於104年8月24日死亡,原告、被告及張富原 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 其上同小段8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即系爭房地)於82 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被告有簽署系爭拋棄書。
㈣兩造及張富原有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系爭遺產補充分 配協議書。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承上,系爭房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 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被繼承人李碧招間就 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㈡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李碧招出資購置,僅借名登 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地係由被繼承人李碧招與原告、張 富原實際居住使用,足徵被繼承人李碧招始係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云云,然遭被 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被證1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可知,該契約書明確記載「立 不動產契約書人買主:甲○○」(見本院卷第37頁),且係 由被告於甲方(買方)欄親自用印確認(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合理說明被繼承人李碧招何 以無法以本人之名義進行上揭不動產交易,反需借用被告 之名義與賣方辜洪錦綉簽訂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確 實均係由被繼承人李碧招實際出資,則其徒以系爭房地係 由被繼承人李碧招與原告、張富原實際居住使用,而推認 被繼承人李碧招始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顯有重大 疑義。
⒉再者,觀諸兩造與張富原所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明確 記載:「…茲就被繼承人李碧招女士之遺產,雖已申報遺 產稅完稅,但因繼承人間對於遺產金額之數額、分配方式 有所爭執,經繼承人間對遺產數額查帳後,協議分配處理 方式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均承認被繼承人李碧招女士之 遺產包含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及坐落土地。…」,有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附卷足憑(見 北司補卷第33頁),明顯未將系爭房地列入被繼承人李碧 招之遺產,衡以原告與另一繼承人張富早於82年間即與被 繼承人李碧招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倘系爭房地僅係被 繼承人李碧招借名登記予被告,被繼承人李碧招始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渠二人焉有不將系爭房地明確書入
被繼承人李碧招之遺產範圍,而與被告進行遺產分配之理 ?原告與張富原前開所為,明顯違反遺產分配之常理,要 難採信。
⒊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 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 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 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 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 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 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 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 保障其所有權。經查,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目前 未由原告或李碧招之其他繼承人持有,此為原告所自承,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長期均由被繼承人李碧招保 管,被告係趁被繼承人李碧招死亡之際擅自竊取不動產權 狀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遭被告否認,且原告就其 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所為上揭主張,自無可採信。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所書立系爭拋棄書(見本院卷第31頁), 主張依系爭拋棄書可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繼承 人李碧招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拋棄書記載:「茲就母親 大人李碧招女士日後百年之遺產,因本人名下已有台北永 吉路30巷177弄21號4樓房地(頂樓加建),特此承諾放棄 一切繼承權,為免其它親屬虞慮,特具本拋棄書為據!」 (見北司補卷第31頁),無非係表明被告因名下已有系爭 房地,故承諾放棄被繼承人李碧招其他遺產,並未能據此 推論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李碧招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況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 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 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 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有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繼承人李 碧招係於104年8月24日死亡,而被告早於103年11月16日 即已簽署系爭拋棄書,顯係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依前揭說 明,系爭拋棄書應屬無效,自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⒌再查,被告抗辯其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向李碧招所借貸
,嗣後均有按月還款,此有被告所提出還款紀錄(見本院 卷第199至210頁),且核與本院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113年1月30日合金永吉字第1130000311號函附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至154頁)及第一商業銀行 民權分行113年1月30日一民權字第000006號函附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5至188頁),除83年、84年1月 至7月、85年7月至9月、87年2月、88年11月至12月、89年 2月至3月、94年6月、101年2月至3月及7月至8月、102年3 月被告抗辯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故帳戶未有相關存提 紀錄外,其餘皆與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大致相符 ,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個人所購置,相關資金係向母 親李碧招借貸一節,並無重大矛盾,而與事實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
㈢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李碧招係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李碧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主 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碧招所有,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李碧招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李碧招所有,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李 碧招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陳燕雪以證明其陳 聽聞李碧招陳述之出資情形及所有權歸屬,然就系爭房地之 出資及所有權歸屬,證人陳燕雪並非親自見聞,而係輾轉聽 聞他人所述,顯係傳聞證據,要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