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63號
TPDV,112,訴,5763,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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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千榆
被 告 友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 ,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等規定 自明文。本件被告友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祿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 0000005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又查無該公司以章程所定或 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之情,即應以該公司之 唯一董事劉永昌為清算人;又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係發生在被告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 故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劉 永昌為其法定代理人 ,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友祿公司於109年7月1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永 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至114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計算方式 自110年3月27日起改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1.005計算浮動利息,以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及加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友祿公司自 112年9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73萬691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
 ㈡被告友祿公司於109年10月5日邀同被告劉永昌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至114年10月 5日止,借款利率計算方式自110年6月30日起改依本行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利息,以年 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 計息及加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詎被告友祿公司自112年8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 行,尚欠原告本金86萬408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友祿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劉永昌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至114年12月 10日止,借款利率計算方式自110年6月30日起改依本行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利息,以年 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 計息及加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詎被告友祿公司自112年8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 行,尚欠原告本金140萬114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㈣兩造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友祿公司尚欠 原告本金共299萬5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 告劉永昌為被告友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歷史資料、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均受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299萬5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 73萬691元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598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 百分之0.2598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5196 2 86萬4081元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598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百分之0.2598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5196 3 140萬1142元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598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百分之0.2598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5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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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