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4號
原 告 王亮鈞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蕊er」、「SVIP【163】D級戰隊 」、「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鄭哲俊」於民 國110年10月前某日籌組並指揮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件詐騙集團),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將詐騙 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帳戶内,復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 ,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躲 避檢警查緝。且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 時地,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犯罪款項,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
(二)於000年00月間,原告收受本件詐欺集團所傳送之投資簡訊 ,便依簡訊内容加入暱稱為「蕊er」(下稱「蕊er」)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蕊er」自稱為君泰投顧公司之業務 助理,向原告佯稱可在「Meta Trader4」投資平台APP(下稱 系爭投資APP)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並推薦原告下載系爭投資 APP及加入其客服(暱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 劉」)之Line帳號,復邀請原告加入名為之投資群組中,由 群組中暱稱為(下稱「鄭哲俊」)之導師來指導原告操作虛
擬貨幣交易。
(三)嗣「鄭哲俊」和「蕊er」於「SVIP【163】D級戰隊」投資群 組中,不斷以「現價多單buy進場!!大家快點買進」、「 導師夜盤操作;現價空單Sell進場!!大家快點買進」等各 種話術(原證1),頻頻慫恿原告入金進行投資操作,致原告 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15日許,依「全球國際資產MT4- 營業部經理劉」之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名 下系爭帳戶(原證2,原告與「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 劉」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入金之 匯款單據)。詎料,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許欲申請出金時, 「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先以「這兩天比較忙不 好意思」之語來拖延給付(原證2),其後竟消失的無影無蹤 ,而原告因擔心無法順利提領投資款項,遂聯繫「鄭哲俊」 及「蕊er」詢問狀況時(原證5、原證6),然其二人對於此 事均敷衍不願正面回應,並不再回應原告訊息,原告始驚覺 受騙上當,而渠等先前所謂投資計畫皆係本件詐騙集團設下 之詐術,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進行報 案(原證7),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原證8),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 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1、被告案發時在市場工作,於000年0月間因在網路臉書上看到 貸款資訊,加入貸款方之Line「OK忠訓國際黃富康」,當時 貸款方有問被告貸款條件,因被告條件不佳,貸款方遂要被 告提供帳戶作資金之流動讓帳目好看,比較容易核准,流程 約1週才會返還帳戶,被告信以為真於是就到7-11便利商店 將其名下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寄出予貸款方, 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6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2、現今社會上,詐欺、洗錢集團成員之行騙、洗錢手法眾多, 本案高達18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詐欺、洗錢集團成員係 使用不同詐騙模式,即甚明瞭,衡之詐欺集團既能騙取被害 人金錢,則以應徵工作、代辦貸款而騙取帳戶使用之情形所 在多有,且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已有無數人上當受騙,非 只本案被告,故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予 貸款方,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事,主觀上是否存
有未必故意尚難據此推斷,從而應認被告確因貸款方詳細說 明、遊說後,因思慮未周始受貸款方所騙,致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既遭認定係 受騙,因此被告亦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有 責性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法則規定不符。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被 告有獲得任何利益,從而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 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曾將其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第三人,原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暱稱「蕊er」之Line帳號參與投資群組,並下載系爭投資APP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依「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之指示匯入1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嗣於同年12月17日許欲聯繫「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鄭哲俊」及「蕊er」等人詢問申請出金狀況時,其等竟均不再回應原告,而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第三人行為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不構刑事上故意幫助詐欺之犯行等節,有原告與「SVIP【163】D級戰隊」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與「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鄭哲俊」、「蕊er」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10月15日匯款單據、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及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在案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系爭刑案偵查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第三人行為部分, 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不構刑 事上故意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 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 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 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 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 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查被告雖無故意幫助系爭詐騙 集團詐欺原告之故意,惟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及刑案偵查時, 均辯以係於000年0月間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帳目之目的, 始將其名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為上開行為 時已成年,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竟聽信網路代辦貸款公 司「提供帳戶作資金之流動讓帳目好看,比較容易核准」等 顯違常情之說詞,率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含帳號、密碼)供 他人使用,導致本件詐騙集團之利用以詐欺原告,而匯款10 0萬元至系爭帳戶,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密碼之保管不慎 ,並未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 ,況且以假交易美化帳戶方式本身亦係就貸與人為欺騙行為 ,以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 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即率爾應允提供上開帳戶 ,因而各自幫助遂行本件對原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 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 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騙之不法行 為,就原告匯入款項之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 屬有據。至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訴請擇一為有利於其判決而為訴之選
擇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既經 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原告所主張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 無再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