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2號
原 告 陳師誠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間( 如附圖標示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遷讓上開第一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2,3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7,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33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後段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支付3萬元及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本件律師費用(見本院 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如貳、一、㈠、㈡、㈢、㈣(見後 述,本院卷第77至78頁),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其 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 由被告以每月1萬元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雅房1間(如 附圖,下稱系爭雅房),其曾於同年9月至11月間多次口頭 向被告催繳租金,惟迄112年11月22日其以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時止,被告均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 2年11月23日終止,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雅房,並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月間之租金共4萬元,以及自112年 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雅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雅房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雅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106年間就住在系爭房屋。我是低收入戶, 不方便有個人帳戶,故於106年間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郵 局帳戶,因在108年申請租金補貼,才訂租賃契約書,我申 請的房屋租金補貼也是匯入原告的郵局帳戶,租金補貼有補 助下來時,我要拿錢給原告,他看我經濟狀況不好,就叫我 自己留著用,一直到000年00月間我們發生衝突,原告要我 將帳戶還給他,我於同年月20幾日將存摺提款卡結清還給原 告。我跟原告是11月4日發生糾紛,112年8月至11月租金補 貼都是匯到原告帳戶,我認為我12月才需要付租金,我於11 2年12月匯了1萬元,113年1至3月都各匯3,000元給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 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
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 ,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 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 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2年8月1日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由被告以每 月1萬元承租系爭雅房乙節,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30頁),堪信為真。又原告自112年8月起每個月月 初、中間都陸續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一事,業據證人即原告配 偶曾怡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此與原 告112年11月22日以手寫、嗣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稱「惟台 端自承租日起迄今,經多次催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 1頁),堪認原告確曾多次口頭催告被告繳納系爭雅房之租 金。
2.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112年8月至11月之租金,被告雖辯稱 :申請的房屋租金補貼也是匯入原告的郵局帳戶;我要把錢 給原告,12月之前原告叫我自己留著用云云。然依被告陳稱 :原告將郵局帳戶交給伊使用,伊是在結清戶頭後,才將存 摺提款卡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頁),可知房屋 租金補貼雖是匯入原告帳戶,然是由被告收取,復被告就其 所稱「12月之前的租金補貼原告叫我自己留著用」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從 而,被告迄未給付112年8月至11月之租金乙情,可以認定。 3.被告迄未給付112年8月至11月之租金,未付租金已達2個月 以上,而原告於每月月初、中間陸續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自 堪認原告就8月、9月、10月之租金已向被告催告繳納,且於 經過相當期限後,被告迄仍未繳納所積欠之租金予原告,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則原告於112年 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於法有據,被告既於同年月23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租約於112年1 1月23日合法終止,可以認定。
4.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雅房之租賃關係業 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雅房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當月租 金1萬元,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 月間之租金共4萬元(1萬元*4個月=4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2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持 續居住占有系爭雅房,則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雅房本身而受 利益,且該項占有本身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故被告因無權 占有而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卻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依上 開規定返還原告;惟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即應依民法第 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第61、156頁,104年1月增訂新版 )。是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可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 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1萬元定之,而不受法定租金 額之限制。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於112年12月、113年1、2、3 月、4月分別匯款1萬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 00元之租金予原告,此部分即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4月份剩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 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元〉*4個月=28,000元), 以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雅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原租金1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112年8月至11月租金共4萬 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3、4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及系爭租約,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