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47號
TPDV,112,訴,5147,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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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相 對 人 闕麗梅
代 理 人 張雨新律師
相 對 人 林金枝鼎吉水果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查聲請人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闕麗梅自民國 113年2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26元。惟查,原判決認定相對人闕麗梅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係按月給付32元,雖與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係主張按 日計算不當得利不符,然該認定已涉及實體權利之有無,並 非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能以裁定更正之,聲請 人如對於原判決不服,應以上訴途徑解決。是本件判決並無 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 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已提起合法上訴,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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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