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10號
TPDV,112,訴,4710,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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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10號
原 告 林宜榛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113年4月16日終止委任)
劉子瑄 寄臺北○○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逾「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與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九二三號裁定(含依前開裁定所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二八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外,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二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借款,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嗣原告未能如期分期還款,訴外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歐利克公司)執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核發96年度票字



第1923號本票裁定並確定,又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該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67 9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系爭車輛已於民 國97年4月16日過戶予他人,抵償債務及實際過戶情形原告 不瞭解,歐利克於98年6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被告惟並未 扣除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之價款,債權金額有疑義。又被告 曾於103年3月4日、106年3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兩者時間 超過3年,故本件債權似有罹於時效之情。如今被告再以系 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112年司執字第11354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助 第925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 件)。故本件被告債權金額容有已疑義,原告不得已而提起 本件訴訟。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以及鈞院96年票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案債權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 江分行(以下逕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債權讓與歐利克公司 ,故動產抵押擔保併同移轉,嗣後再由歐利克公司債權讓與 被告。歐利克公司於97年4月15日與訴外人黃威騰(按即當舖 業者、以下逕稱其名)簽訂拋棄車輛抵押權設定協議書,約 定黃威騰支付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後,歐利克公司即出 具系爭車輛之拋棄抵押設定同意書。該協議書上載明原告應 償還之金額為640,917元整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扣除黃威騰支付220,000元後,原告仍未清償 完畢,原告仍需負清償責任。歐利克公司收受部份債權金額 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為資產管理公司常見回收方式,目的 在降低呆帳金額並加速回收,其中緣由乃債務人將設定車輛 典當於當鋪但並未回贖,當鋪業者為將車輛合法出售並過戶 ,方與車輛抵押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匯入一定金額後需同 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當鋪業者為確保出售車輛之獲利空間, 協商匯入之金額多為當時車價之一半,故資產管理公司收受 之金額絕無可能全數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為業界之常識。 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已扣除前述22萬元。又關於 103年3月4日及106年3月30日2次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雖於 103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但桃園地院返還債權憑證日期 為103年4月11日,自該日起方有事實上可能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故應以103年4月11日為時效起算日,而被告於106年3月 3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兩者間隔未超過3年,請求權仍於



時效內。基上,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本院113年2月20日及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 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拋棄車輛抵押權設定協議書、 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本院 卷第27至29、37至42、71至757、113至115、185頁): ㈠原告於94年6月2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 輛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 銀行龍江分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70萬元,利息按年息4.99 %固定計算,約定自94年6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分期清 償,每期應付1萬1,270元。又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該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貸款、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 另開立發票日期94年6月25日面額70萬元無條件支付華南銀 行或其指定人歐利克公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 務之擔保。
 ㈡原告於繳納第16期分期款後,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於96年3月15日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 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歐利克公司(本院卷第73頁)。歐利克 公司前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列本院 96年度票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並於96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67928號 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97年9 月22日及98年4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以換發債權憑證。 ㈢系爭車輛於97年3月31日遭原告友人交予當舖典當換取現金, 嗣歐利克公司於97年4月15日與當舖協商,由當舖代償22萬 元車貸後,經歐利克公司出具拋棄車輛抵押權設定協議書, 使當舖得以過戶該車取償。
歐利克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以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前開債權 尚餘本金64萬2,00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依年息20%利息讓 與被告(本院卷第29頁)。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100 年12月23日、101年4月18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4月19 日、103年3月4日、106年3月30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1 1月19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6月23日、110年2月5日、1 10年7月21日、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4日、112年6月12日 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聲明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 爭本票,並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已經被告持該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據以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是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既 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新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憑 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給 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其重新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新起算,此有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 47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始債權為系爭本票,又該本票之 發票日為94年6月25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被 告之前手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於96年1月9日以96年度票字第1923號本票裁定准予聲請, 嗣歐利克公司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67 92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再由歐利克公司、被告分



別執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上述日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換 發債權憑等節,業如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原告主張上述日期 之各次執行,其中103年3月4日、106年3月30日之聲請執行 日期已相隔逾3年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3月4日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未足額受償,經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11日發 還系爭債權憑證,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 11日發還系爭債權憑證重新起算,故至106年3月30日被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應可 認定。是原告抗辯被告於103年3月4日、106年3月30日兩者 執行日期間隔3年以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 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為不可採。此外,被告及其前手歐 利克公司,歷次聲請執行皆未逾3年時效,則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 由,其仍需就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之責任。 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擔保之現存金額為何?原告尚欠 被告之金額為何?
 ⑴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 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 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 後手之執票人。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 有規定。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並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原告自得以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貸款已部分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循此,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貸款債權如已獲清償,被 告之系爭貸款債權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便不存在;反之,若 尚有不足,則原告仍需就該不足之範圍內負擔票據責任。而 系爭貸款本金70萬元,原告繳納至16期即95年10月27日,如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被告前手歐利克公司於97年4月15日與 當舖協議系爭車輛之處分而獲償22萬元部分,被告同意依原 分期貸款本息平均攤還表為抵充,經試算結果可抵充第17至 第35期及第36期部分本金與上開各期約定利息,合計清償本 金318,496元,尚餘本金381,504元未清償(計算式:700,000 -318,496=381,504),有試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 00頁)。又系爭貸款約定之遲延利息,仍應按約定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4.99%計算,此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 ,故原告自第36期起,尚欠本金381,504元及自該期應給付 日97年6月27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 每月利息約為1,586元(計算式:381,504×4.99%÷12=1,5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106年6月9日、109年2月15日、 100年5月14日、111年9月13日曾陸續受償合計19,915元(計 算式:3,213+2,370+6,923+7,409=19,915),有被告提出之 債權計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經計算後可抵充上述自9 7年6月28日起至98年7月14日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試算 表)。至被告於債權計算書尚有記載當期遲延費38,290元、 起算手續費3,897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未說明依據 為何,此部分即乏憑據而不足採。另原告於本件係爭執系爭 貸款餘額,並非拒絕還款,違約情節尚非過鉅,亦未有獲取 利益,故本件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是以,被告就系爭貸 款對原告尚有本金381,504元,及此金額自98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而系爭本票為擔保前揭系爭貸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立,應認被 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逾上述範圍部分不 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部分: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 ,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僅以排 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 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 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



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本 金381,504元部分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以判 決排除系爭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關於上開超過部分債權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與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就上開超過部 分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94年6月25日 70萬元 林佳蓉(即原告)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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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