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09號
TPDV,112,訴,4709,2024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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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9號
原 告 張淑琴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張賜麟
張賜得
李基益律師(即楊張照子之遺產管理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廖玲玉
被 告 李國輝
黃慶鈴

李宗諭
李淑娥

李苑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如附表一「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778號調解不成 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間既不能就分割方 式達成協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阿登於民國64年3月2



0日過世,遺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經兩造於112年7月1 0日完成繼承登記,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又系爭土 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也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亦無任 何法令之限制,爰依民法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二、被告部分:
(一)李國雄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也希望 能從公同共有變成分別共有。
(二)李基益律師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陳述 意見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張賜麟張賜得李國輝黃慶鈴李宗諭李淑娥、李苑 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 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系爭土地屬於被繼承人張阿登之 遺產,業經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為繼承登記成為公同共有等 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3頁、第161頁 至第169頁),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分割。又兩造未曾作成系爭土地分 割協議或不為分割之協議,併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778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至第10頁),並經被告分別收受該狀 (見補字卷第41頁至第57頁),另楊張照子之遺產管理人李 基益律師、被告李國雄均已表明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同



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87平方公尺及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且共有人眾多,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因此可獲面積顯過於狹小,是不宜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其權利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然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此部分原告或被告均未表明有受分配之意願,亦未就金錢補償部分提出任何意見,故若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是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狀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以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 應由兩造各依其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公同共有5/24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公同共有1/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張淑琴 19/189 2 被告 張賜麟 2/9 3 張賜得 2/9 4 李基益律師(即楊張照子之遺產管理人) 2/9 5 李國雄 19/189 6 李國輝 19/189 7 李宗諭 5/504 8 李淑娥 5/504 9 李苑弘 5/504 10 黃慶鈴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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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