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李漢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琴、黃友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佰伍拾柒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第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黃友仁部分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 ,故聲請撤回相對人黃友仁部分之請求,併聲請退還相對人 黃友仁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890元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素琴、黃友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私自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97之1、197之2、199、199之1、199之2號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使用,遂請求相對人王素琴應將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成民國112年11月3日萬華土字第35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50.47㎡)騰空後遷讓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黃友仁應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6.72㎡)騰空後遷讓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前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本院審酌系爭地下室係供該地下室其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聲請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素琴、黃友仁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670元(計算式:相對人王素琴1萬7,355元+相對人黃友仁1萬7,355元)。又聲請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之113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友仁部分之請求,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此部分請求之應繳裁判費為1萬1,557元(計算式:1萬7,355元×3分之2=1萬1,5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庸退還部分為5,778元(計算式:1萬7,355元-1萬1,557元),加計相對人王素琴應繳部分1萬7,355元,合計為2萬3,113元(計算式:1萬7,355元+5,778元),而聲請人起訴僅繳納3萬3,670元,故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1萬0,557元(計算式:3萬3,670元-2萬3,11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