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洪靖婷
林雅晴
吳承駿
被 告 張桂英
法定代理人 楊岳亮
被 告 周張鈺英
林張蘭英
黃張華美
張玲瓏
張忠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被告張桂英之法定代理人楊岳亮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 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張桂英因重度失智症,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7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岳 亮為其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桂英已無 訴訟能力,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楊岳亮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惟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楊岳亮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故有再開言詞辯 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