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10號
上 訴 人 陳父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被 上訴 人 江哲妤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哲妤、陳振隆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3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起訴後利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