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02號
TPDV,112,訴,430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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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2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 告 張正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 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30頁) ,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 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就 原告已撤回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送達後,以113年4月26日 民事準備三狀追加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起至同年00月間與訴 外人李晏寧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 7至208頁)。核原告所為原因事實之追加,係基於原告本件 侵害配偶權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晏寧於106年1月2日登記結婚,迄至111 年1月止均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明知李晏寧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110年3月起至同年00月間與李晏寧交往,並於11 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與李晏寧牽手、互動親暱、出



遊,並一同返回被告家中過夜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縱認被告無故意,被告對李晏 寧之婚姻狀況負有查證義務,應可自李晏寧之Instagram帳 號(下稱IG帳號)中知悉其為已婚狀態,卻未盡查證義務,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 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底認識李晏寧,並於000年0月間展 開追求進而交往,至同年00月間2人分手,於此期間李晏寧 均未向被告表示其已婚身分,且李晏寧之IG帳號「lynnette s_」中僅有李晏寧及女性友人合照,並未顯示李晏寧婚姻狀 態,被告無從知悉李晏寧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與李晏寧於 000年0月間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5號請求 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離婚訴訟),並以110年12月16日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和 解範圍涵蓋原告拋棄對被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3 頁):
 ㈠原告與李晏寧於106年1月2日登記結婚,迄至111年1月止均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與李晏寧至少自110年4月起開始交往,至同年00月間分 手,前揭期間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李晏寧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原告與李晏寧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被告與李晏寧交往期間,是否知悉李晏寧為有 配偶之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主觀上具可歸責性即 存在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於原告與李晏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固有與李晏 寧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李晏寧在110年4月至同年10月與 被告交往期間,均未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且李晏寧於認識 被告前即將其IG帳號名稱由原「Lynnlynn920_」變更為「ly nnettes_」,變更後之IG帳號僅留存李晏寧自身生活照,並 無原告及小孩之照片,被告無從自該IG帳號內容知悉李晏寧 之婚姻狀態,另證人趙振皓為被告與李晏寧共同友人,其亦 有追蹤李晏寧之IG帳號,自貼文及限時動態內容均未顯示李 晏寧為已婚,亦未曾聽聞被告及李晏寧向其告知李晏寧有配 偶等節,業據被告提出IG帳號「lynnettes_」內容截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復經證人李晏寧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09年11月底認識,於000年0月 間開始交往,直至同年10月分手,我在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未 向被告提及我有婚姻,也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另案離婚訴訟, 證人趙振皓是我與被告的共同好友,我對他們2人提及先前 感情狀況時都是用「前男友」稱呼,而我原本的IG帳號名稱 為「Lynnlynn920_」,但因原告找人騷擾我,為躲避原告, 我於109年中旬將IG帳號名稱變更為「lynnettes_」,且將I G上關於原告及小孩之照片均隱藏不顯示,只剩我的生活照 ,並將IG帳號設為不公開,當時還不認識被告,被告是在跟 我交往期間才加我IG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162 至163頁);證人趙振皓亦結證:我跟被告是同事,而跟李 晏寧是在108年年底認識,被告是在109年11月底聚會時認識 李晏寧,我有追蹤李晏寧的IG,限動跟貼文都沒看到跟小孩 或是配偶的互動,李晏寧也未告訴我她已婚或有小孩,我也 沒聽過被告跟我說李晏寧已婚或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至121、123頁),而證人李晏寧趙振皓各該證述情節互 核大致相符,並與前揭IG帳號「lynnettes_」截圖內容經核 一致,故其證詞應堪採信。
 ㈢基前,李晏寧與被告交往期間,均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況 ,而被告於109年11月底方與李晏寧相識,並自110年4月起



至同年10月止為男女朋友關係,該2人自認識進而交往,最 終分手,歷經期間不到1年,熟識時間短暫,稽之證人趙振 皓不知李晏寧已婚,被告亦無從透過共同友人處知悉李晏寧 婚姻狀況,堪認被告主觀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晏寧為有配 偶之人。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有查證李晏寧婚姻狀態之義務 ,卻疏未查證,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但查,原告並未具體指 明被告應負查證義務之依據為何,況以本件而論,被告與李 晏寧交往期間短暫,李晏寧復刻意以前開舉措對被告隱瞞其 已婚狀態,實難期待被告自李晏寧之客觀交友狀況能查知李 晏寧為有配偶之人,自難率爾論斷被告有過失,原告前開所 陳,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以原告與李晏寧曾於另案離婚訴訟成立和解,而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9項約定,和解範圍應包含原告拋棄對被 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 ,並以寬和法律事務所聲明書、證人李晏寧之證述為據等語 ,然查,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縱認被告前 開抗辯屬實,核無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判斷,故被告上開抗 辯事由,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承此,原告就被告與李晏寧交往期間,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育銘,待證事實為李晏寧與被告交往 期間並未對外表明其已婚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 李晏寧為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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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