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64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
被 告 陳双双
訴訟代理人 李欣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5月2 9日宣判,惟因本件原告是否繳足裁判費尚待查明,有再開 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