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64號
TPDV,112,訴,426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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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64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
被 告 陳双双

訴訟代理人 李欣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4,34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50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參以被告稱:系爭房屋於
民國78年自建完成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另斟以系爭房屋
位於3層樓住宅之3樓,為加強磚造結構,建物面積總計約11
7.5平方公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
見北司補卷第33頁)。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
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7月5日止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1,634,34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
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4,34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原告僅繳納5,730元,尚
有11,506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1,506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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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