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69號
TPDV,112,訴,416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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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9號
原 告 潘曉

潘曉蕙
潘曉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曉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潘秀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李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柒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潘曉蕙 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潘曉青 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潘曉青新臺幣(下同)11萬0,626元 ,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潘秀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潘曉青1萬8,926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經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其變更(訴字卷第119頁),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秀與訴外人潘中和為姊弟,潘中和則為原告之父。潘秀於民國104年起因病住院,由潘中和代為墊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嗣潘中和於110年7月21日死亡後,即由原告共同繼承,原告潘曉蕙潘曉青並分別再為潘秀墊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醫療費用;而潘曉青復於110年8月15日潘秀死亡後,為其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殯葬管理所規費。因潘秀死亡後無人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均不爭執;惟被告代為管理 潘秀之遺產,前經宜蘭地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司家 催字第35號裁定准對潘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現公示催告期滿。查潘秀名下遺產僅有坐落在宜蘭市○○○段0 00○號應有部分1/2之建物,被告並未查得或接管任何現金遺 產,本件原告應僅能就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06至107頁,以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㈠、潘秀於110年8月15日死亡,被告為潘秀之遺產管理人;潘秀 胞弟潘中和於同年7月21日死亡,原告為潘中和之繼承人。㈡、潘中和為照顧潘秀,曾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為潘秀 支出宜蘭普門醫院、宜蘭員山醫院、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共171萬1,447元。
㈢、潘曉蕙潘中和過世後,於110年8月6日支出潘秀於宜蘭員山 醫院之醫療費用2萬6,000元。
㈣、潘曉青潘中和過世後,於000年0月間支出潘秀於宜蘭員山 醫院之醫療費用、代繳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規費1萬3,800元 ,共1萬8,9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㈡、原告依附表所為之請求,均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支付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支出對應內容 之費用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經原告提出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為分社存摺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竹 圍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宜蘭普門醫院、員山醫 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宜蘭縣立殯葬管 理所許可證、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等件可憑(司促字卷



第15至18、20至22、51至144、147至149、153至155、158至 160頁,訴字卷第89至90頁),均堪信為真實。準此,潘中 和、潘曉蕙潘曉青因處理照護潘秀之事務而支出如附表所 示相關費用,依前引規定,自得就潘秀之遺產範圍內求償, 而潘中和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全體原告繼承其此揭債權等 情,應堪認定。另潘曉青潘秀死亡後支出之宜蘭縣立殯葬 管理所規費,依上開說明,自屬為埋葬死者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為繼承費用之一部,亦得請求由潘秀遺產支付之。 ⒉被告經宜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號裁定選為潘秀之遺產管 理人,並已依同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 (訴字卷第63至68頁),其既為潘秀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 管理潘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97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支付人 支出內容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1 潘中和 醫療費用(普門醫院、宜蘭員山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照護、住院費用)共171萬1,447元 依(原告繼承潘中和潘秀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潘曉峯、潘曉蕙潘曉青潘曉林171萬1,4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潘曉蕙 醫療費用(宜蘭員山醫院照護費)2萬6,000元 擇一依(潘曉蕙潘秀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請求 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潘曉蕙2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潘曉青 ⑴醫療費用(宜蘭員山醫院照護費)共5,126元、 ⑵醫療費用(死亡證明書申請費)1,000元、 ⑶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規費共1萬3,800元 ⑷合計共1萬8,926元 擇一依(潘曉青潘秀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請求 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潘曉青1萬8,92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 ⑴幣值:新臺幣 ⑵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之聲請案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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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