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48號
上 訴 人 劉主恩
被上訴人 張玫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 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